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784061126X。
负责人:刘寿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高盼盼,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原系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职工,后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停止经营。2016年5月3日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62名职工出具偿还拖欠部分员工工资及养老保险的协议,该协议中载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2311.8元,拖欠养老保险拖欠至2014年6月31日。被告对上述拖欠工资及养老保险进行确认并补齐拖欠款项。此协议长期有效,无失效期。原告于2017年3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沧劳人仲[2017]37-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送达,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1年,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为原告于某某出具偿还拖欠部分员工工资及养老保险的协议已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原告发放工资并及时缴纳养老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仲裁法。原告就拖欠工资款和未缴纳养老保险已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本案不属于原告与行政部门的纠纷,故属于民事纠纷而不属于行政纠纷。虽然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但被告于2016年5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偿还拖欠工资及养老保险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在上述协议中对拖欠的工资及养老保险进行确认并承诺补齐拖欠款项,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中确认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31日系笔误,本院认定为2014年6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于某某支付工资款2311.8元。
二、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为原告于某某补缴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具体数额为准)。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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