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800元(截止到2018年5月15日欠息800元、利息应追诉至本息还清日)并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保全费25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并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5被告石某某向原告于某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8年2月15日起到2018年3月15日止。双方约定,如到期未归还本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利息收取,并每月收取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作为滞纳金。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贷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段某某作为担保人为石某某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担保人段某某确认:担保人以自己所有财产为借款人担保上述借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出借人借款,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所有还款责任,直到借款及所有连带费用还清为止。上述事实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为证。被告石某某答辩称,在2018年2月15日至金,收到过一笔来自原告的8000元转账,除此之外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其他转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5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于某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8年2月15日起到2018年3月15日止。双方约定,如到期未归还本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利息收取,并每月收取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作为滞纳金。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贷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段某某作为担保人为石某某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的所有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
原告于某诉被告石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原告于某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如到期未归还本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利息收取,既按年利率24%计息。对滞纳金和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因原被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被告不按时还款所导致的服务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保全费和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息,自2018年2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石某某、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桥保全费258元、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二江
书记员: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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