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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青、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阳光小区1#(1-3层)。
法定代表人:刘铁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于青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陈子洪、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双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原审被告中国人寿双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子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于青提出原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张某某、陈子洪所提交证据的复印件交付给上诉人属违反法定审理程序问题。原审中,张某某、陈子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且证据已在卷佐证,故上诉人于青以此提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于青提出其不应承担再治疗费用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判决支持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正确。上诉人于青提出原审法院剥夺其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经二审审查,原审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且在上诉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于青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于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霍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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