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青平,女,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伟,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荣誉,男,198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保,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柏希,男,199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菊兰(被告陈柏希之妻),住四川省。
被告:上海燕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向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琨。
原告于青平、于荣誉与被告陈柏希、上海燕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林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青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伟、原告于荣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保、被告陈柏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菊兰、被告燕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明、梁述磊、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青平、于荣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柏希、燕林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1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1,382,971元,已付5,000元,还应赔偿1,377,971元;判令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荣誉增加要求赔偿家属住宿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死者于某某的父母。2018年3月27日,被告陈柏希驾驶牌号为沪EJXXXX货车至上海市松江区车亭公路XXX号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表厂内送货时,因过失致被害人于某某死亡。被告燕林公司为车辆所有人,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
被告陈柏希辩称:因本起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在监狱服刑,根本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燕林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伯希,被告陈柏希将车辆挂靠在被告燕林公司,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应由驾驶员、实际车主、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两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燕林公司不应承赔偿责任。
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柏希驾驶的是营运货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而被告陈柏希的从业资格证涉嫌伪造,因此保险公司不应从商业保险中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陈柏希驾驶牌号为沪EJXXXX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至上海市松江区车亭公路XXX号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表厂送货,登记入厂后,未下车确认驾驶环境即倒车,将在车后的被害人于某某被左后轮内侧轮胎碾压致死。经鉴定于某某符合生前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陈伯希于2018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28日被逮捕,2018年6月22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陈柏希已付原告5,000元。
沪EJXXXX厢式货车是被告陈柏希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燕林公司,因此登记的车主是被告燕林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柏希。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柏希从业资格证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柏希从业资格证系复印件,本院也无法取得被告陈伯希从业资格证原件,因此,本院无法对陈柏希的从业资格证的真伪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
受害人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银宝湖乡良山村XXX号,属于农业地区,但其随母亲于青平,在上海市城镇地区生活、幼儿园学前教育。原告于荣誉、于青平原系夫妻,双方生育女儿于某某,于荣誉与于青平于2017年1月25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2018)沪0112刑初870号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保险单、户口簿、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起事故发生在厂区内,因此,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认定,被告陈柏希的驾驶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陈柏希应负有主要责任。两原告作为于某某的监护人,事发时,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于某某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于某某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柏希承担百分八十责任,两原告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
关于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告陈柏希的从业资格证系伪造,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柏希的从业资格证的真伪,因无法取得原件,故无法对其真伪进行鉴定或审核,本院也无法认定。被告陈柏希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符合涉案车辆,因此,被告陈柏希事发时有资格驾驶涉案车辆,在未确认该从业资格证系伪造时,不应作为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免责理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两原告已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明确律师费、家属住宿费归原告于荣誉,其余费用两原告各半所有,本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按此分别作出判决。
二、赔偿的项目及数额: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于某某虽然户籍在地区,但其随母亲在城镇生活、学前教育,故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为1,251,920元;
丧葬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认为42,791元;
家属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按照三个人七天,确认家属误工费金额为1,694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酌定2,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于某某因本事故死亡,原告作为父母亲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
上述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1元、家属误工费1,6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1,339,405元,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1,229,405元,因被告陈柏希承担80%的责任,其余983,524元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陈柏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青平55,0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荣誉55,000元;
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青平490,962元;
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荣誉492,562元;
五、被告陈柏希赔偿原告于荣誉律师费8,000元(已付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8元,减半收取计8,619元,由原告于青平负担621元(已付)、由原告于荣誉负担642元(已付),由被告陈柏希负担7,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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