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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靖与上海路路通线缆有限公司、中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靖,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天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路路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施仁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虞启展。
  原告于靖与被告上海路路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中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并从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2.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3月28日作为实际投资人,以被告路路通公司作为融资人(发行方),被告中暨公司作为受托管理人,备案登记机构为吉林东北亚创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东金中心”),签署编号为130013的《路路通2018定向融资计划》,并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投资资金20万元,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按照季度分配投资收益,存续期满一次性支付结付本息。根据合同第9.4条的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发行方或认购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时,东金中心、受托管理人、受约人有权根据本协议及东金中心公布的规则,针对违约的程度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措施。东金中心曾于2018年5月7日发布《关于上海路路通线缆有限公司产品公告》,其中显示:上海路路通2018年定向融资项目已经于2018年1月14日撤销备案。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季度分配投资收益,但发行方在支付前两个季度收益后,至今仍无支付任何收益。原告曾要求受托管理人处置其在宣传页上价值1.3亿厂房或提供相关抵押信息,至今音信全无。鉴于发行方逾期支付收益且本项目根本不存在任何登记备案机构,受托管理人在本项目被撤销的情况下,仍对外宣传要求投资人认购,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均存在严重的欺骗和违约行为,守约方可采取合同9.4条中数种措施,要求受托管理人与发行方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期间,经本院调查发现,第一,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及《认购确认函》、《产品说明书》上加盖“上海路路通线缆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路路通公司不认可该印章系其公司印章,申请公章鉴定,而在另案(2019沪0120民初9714号)中的鉴定结果显示,上述材料上的印章与路路通公司在工商备案材料上的印章确实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印章涉嫌伪造;第二,2017年12月20日,中暨公司与案外人施仁微就路路通公司的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由中暨公司受让施仁微享有的路路通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然而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就解除了上述协议。本案认购协议的形成时间在2018年3月,原告的200,000元在当月打入路路通公司,路路通公司却于2018年6月18日与中暨公司签订《退款协议》,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退款补充协议》,将上述款项退给中暨公司,中暨公司并未将款项退给原告,上述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第三,目前,中暨公司因涉嫌经济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进行调查。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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