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静瑞,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坤,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孟峰,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柴建平,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赵凤海,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上海鑫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柴建平。
原告于静瑞与被告李孟峰、柴建平、赵凤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鑫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静瑞,被告李孟峰、赵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建平、鑫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静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孟峰、柴建平、赵凤海依法赔偿原告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000元、图像资料费和评估费950元、车辆贬损10,0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孟峰驾驶被告赵凤海名下牌照号为苏E7XXXX车辆行驶至闵松路进中春路约300米处,追尾原告驾驶的浙AGXXXX车辆、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苏CSXXXX及案外人赵某驾驶的豫PBXXXX车辆。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孟峰负事故全责。经查,被告柴建平系被告李孟峰雇主,苏E7XXXX车辆实际是由柴建平出资向被告赵凤海购买,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事发时,苏E7XXXX车辆未依法进行年检,亦未按时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豫PBXXXX及苏CSXXXX两车的交强险无责车辆保险限额。
被告李孟峰辩称,其系鑫栩公司员工,与鑫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柴建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发时李孟峰系受到柴建平指派前往南汇进行电焊工作,故李孟峰系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凤海辩称,苏E7XXXX车辆在2015年已出售给了被告柴建平,并实际交付,但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出售车辆时,苏E7XXXX车辆进行过年检并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口头约定今后的保险及年检均由柴建平负责,故被告赵凤海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柴建平、鑫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与浙AGXXXX登记车主刘璐漪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修受损的浙AGXXXX车辆已支付维修费29,000元、图像资料费和评估费9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2015年7月1日,被告赵凤海、柴建平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约定赵凤海将苏E7XXXX车辆转让给柴建平,转让金额15,000元。但在上述机动车交易合同中,双方未对苏E7XXXX车辆的具体过户时间及由何方负责车辆保险的交纳予以约定。
2018年3月7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405号裁决书,裁决鑫栩公司与李孟峰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事发时苏E7XXXX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及投保交强险。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风险,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豫PBXXXX及苏CSXXXX两车交强险无责车辆保险限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律师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录音及摘抄,被告李孟峰提供的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405号裁决书,被告赵凤海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对豫PBXXXX及苏CSXXXX两车交强险无责车辆保险的赔偿限额,故本案被告在上述原告所放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免责。根据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405号裁决书已认定被告李孟峰系鑫栩公司员工,且苏E7XXXX车辆亦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柴建平购买,本院认为事发时被告李孟峰系职务行为,故李孟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鑫栩公司予以承担。事发时,苏E7XXXX车辆由柴建平设立的鑫栩公司员工李孟峰驾驶,可见此时苏E7XXXX车辆已从登记车主赵凤海处实际交付给被告柴建平使用。而柴建平作为苏E7XXXX车辆的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实际使用人,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因赵凤海与柴建平在“汽车交易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故被告赵凤海作为苏E7XXXX的登记车主,在该车辆实际办理转籍登记之前,仍负有对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故赵凤海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各项损失:1、维修费及图像资料费和评估费,系原告为处理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2、律师代理费,本起事故系物损案件,原告所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贬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维修费29,000元、图像资料费和评估费950元,合计29,95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豫PBXXXX及苏CSXXXX驾驶员及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主张,故被告柴建平、鑫栩公司、赵凤海在上述赔偿范围内即赔偿金200元范围内予以免责。综上,被告柴建平、鑫栩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29,750元,被告赵凤海则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00元的范围内与柴建平、鑫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柴建平、鑫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建平、上海鑫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于静瑞维修费、图像资料费及评估费合计29,750元;
二、被告赵凤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00元范围内与被告柴建平、被告上海鑫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998.76元,由被告柴建平、上海鑫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杨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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