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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静诉刘泳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静
李莹(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刘泳

原告于静。
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泳。
原告于静与被告刘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静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静受到网络诈骗,导致自己的银行存款被划入以被告刘泳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被告刘泳属于不当得利,应将该款返还,并且应当返还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静93700元,并返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于静受到网络诈骗,导致自己的银行存款被划入以被告刘泳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被告刘泳属于不当得利,应将该款返还,并且应当返还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静93700元,并返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玉成

书记员: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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