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与抚顺海的石化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于某
王某甲
王某乙
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王某丙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系原告亲友。
被告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与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13时40分许,原告于某驾驶两轮助力车在方晓村附近由北向南行驶驶入左侧,与被告王某乙驾驶辽D某号大货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果。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诊治,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胸部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双眼外伤,左眼上直肌麻痹,面部二处裂伤。
2013年7月2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3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9月26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某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
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934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0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7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都对。
王某乙是我公司员工,案发后,王某乙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所有的辽D某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应按照社保规定赔偿,住院时间是34天,不是31天,抚顺市中心医院医嘱中只有转眼科治疗,原告在抚顺眼病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同意给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赔付。
护理费按护理级别赔付。
误工费按照病休诊断等情况赔付,原告铝合金厂的误工证明不足,原告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条,故不予认可。
交通费按住院期间3元/天计算。
伤残赔偿金结合伤残级别和户口性质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乙在从事工作中造成原告于某受到损害,由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乙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章将原告于某致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单位误工证明确定。
原告合理并有证据的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酌情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的的经济损失为79979元。
其中,医疗费1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076元、误工费475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696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76元、误工费475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6967元,合计71445元。
三、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8534元的30%即2560元由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某。
四、原告于某返还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591元。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乙在从事工作中造成原告于某受到损害,由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乙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章将原告于某致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单位误工证明确定。
原告合理并有证据的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酌情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的的经济损失为79979元。
其中,医疗费1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076元、误工费475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696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76元、误工费475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6967元,合计71445元。
三、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8534元的30%即2560元由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某。
四、原告于某返还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被告抚顺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591元。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波

书记员:曹劲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