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香连,女,193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林,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傅捷(暨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秦环龙,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林得雨,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恩思,男。
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杨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男。
原告于香连、傅捷、傅林与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十院)、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福山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以下简称毓璜顶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上海市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香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阿妮、原告傅捷(暨原告于香连、傅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冉、被告福山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秀超、被告毓璜顶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69.41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355元、丧葬费30,217.5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元1,233,831.92的50%计616,915.96元。
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分别为患者林青的母亲、丈夫和儿子。2013年7月29日,患者于被告市十院处检查上腹部MR示肝硬化、脾肿大。2015年7月13日-20日患者因慢性肾炎于曙光医院治疗。8月24日在被告市十院检查上腹部CT示肝硬化、脾肿大,伴门脉高压、慢性胆囊炎。2015年10月12日患者因反复双下肢紫癜三月就诊市十院,诊断:过敏性紫癜、脾抗,予强的松、奥克治疗。10月19日及29日,患者两次复诊,市十院予逐步调节激素用量处理。2015年11月2日,患者因晕倒半小时就诊被告福山人民医院,检查头颅CT示大枕大池,腹部B超示肝硬化,胆囊受累、脾大、门脉高压、腹水。诊断:出血性休克、肝硬化。予兰索拉唑静滴。复查血压106/58mmHg,转至被告毓璜顶医院,转院途中患者突发呼吸停止,心率速降30-40次/分,予简易气囊辅助通气、胸外按压、肾上腺素等抢救措施,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DIC,呼吸循环衰竭,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肾炎,过敏性紫癜。
原告认为,被告市十院检查不到位,对患者症状判断错误,盲目用药,存在过错;被告福山人民医院在确定患者病情严重的情况下,未行重症监护抢救,也没有采取有效止血措施,而作出转院处理,导致患者错失抢救时间,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毓璜顶医院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死亡诊断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也有不当。为证明该主张,原告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针对市十院的诊疗行为,上海市医学会分析认为:1、患者10月12日因反复双下肢紫癜3月就诊医方,根据既往检查(2013年7月29日上腹部MR示肝硬化、脾肿大;8月24日上腹部CT示肝硬化、脾肿大,伴门脉高压)、体征(双下肢紫癜),医方诊断“过敏性紫癜”,予小剂量强的松治疗、奥克抑酸保护,治疗方案正确,应用计量符合规范。小剂量激素应用不是此患者禁忌症。2、患者激素治疗后,紫癜小腿。患者此后复诊,医方给予逐步调节激素计量,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与患者此后死亡无因果关系。3、因患者未作尸检,死因难以明确。据此,认定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针对福山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上海市医学会分析认为:1、患者因晕倒半小时就诊医方。查血压97/60mmHg,心率91次/分,血红蛋白81g/L,患者在未输血、抗休克情况下,血压恢复至106/58mmHg,无依据证明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大出血,医方予兰索拉唑抑酸治疗合理。2、患者心率、血压稳定,医方做转院处理并由医护人员随120急救共同送至上级医院无不当。医方在转院前告知家属,但无书面签字,存在欠缺,此欠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未作尸检,死因无法明确。据此,认定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福山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当的医疗不足,但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
针对毓璜顶医院的诊疗行为,上海市医学会分析认为:1、患者因意识丧失2小时余,呼吸停止伴心率下降2分钟由外院转至医方。由急诊转消化内科病房途中患者呼吸停止,心率速降,医方予辅助呼吸,胸外按压、肾上腺素等抢救,并根据既往病史给予抑酸、止血、降门脉压力、输血、升压等措施,抢救过程符合诊疗规范。患者病情不具备进一步检查条件,无法即时明确诊断。2、患者在病情变化过程中,无呕血,入院后黑便1次,现场询问患者家属,患者就诊前于家中黑便1次,无新鲜血便。根据既往检查报告,无客观依据支持患者存在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未作尸检,难以明确死亡原因。3、患者肝硬化病史多年,合并多种疾病,病情严重,进展迅速,死亡为其基础疾病转归所致。据此,认定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原告就针对毓璜顶医院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就针对市十院及福山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坚持认为被告市十院明知患者有肝硬化、慢性肾炎等疾病,而仅作出过敏性紫癜的诊断,未对患者进行系统性会诊,存在过错;根据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被告福山人民医院应当具有救治患者的能力,即使没有能力,也应该找专家前来治疗,而不应将患者转移他院,故该被告将患者转院的行为具有过错。另外,鉴定意见在分析认定患者未做尸检,死因难以明确的同时认定福山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当的医疗不足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缺乏依据。既然死亡原因都不清楚,如何判断医疗行为与其之间的关系。该两份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故原告提起诉请如前。
被告市十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诊疗事实,对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针对原告质疑的诊断结论及用药问题,该被告解释,根据既往检查及体征,患者过敏性紫癜诊断明确,而糖皮质激素非肝硬化患者禁忌症,故给予小剂量激素的治疗方案正确,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由该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山人民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诊疗事实,对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针对原告质疑的救治能力及转院必要性问题,该被告解释,患者至该院后立即通过绿色通道获得了救治,待病情稳定后转至医疗条件和水平更高的三甲医院,符合诊疗规范,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由该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毓璜顶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诊疗事实,对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根据鉴定结论,其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由该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在本案中主张的诊疗事实,故对该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临床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复杂性、高风险性、不确定性的特点,对于临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经过既精通医学科学理论知识,又具有丰富临床实践经验的医疗领域专家综合评判。
本案中,就被告的诊疗行为,已经上海市医学会组织相关临床医疗专家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分析说明详尽,未有证据证明分析意见违反医学科学规律。现原告认为被告市十院在检查全面性、诊断用药及未行会诊等方面存在过错,被告福山人民医院在救治转院行为上存在过错,但无医疗专业方面证据证明医学会专家关于市十院诊断用药及福山人民医院救治转院的医疗行为合规性分析评判不当,也未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必要检查及会诊的诊疗规范要求。鉴定意见在分析中说明患者未行尸检,无法明确其死亡具体由何种疾病所致,并不代表推翻之前作出的患者肝硬化病史多年,合并多种疾病,病情严重,进展迅速,死亡为其基础疾病转归所致的认定。被告福山人民医院在转院治疗时没有以书面签字形式告知家属的欠缺,并不能逆转患者的疾病发展,鉴定意见对于上述不足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判断,与其之前的分析认定并不矛盾。据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案所涉病例不属于对患者的医疗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患者死亡这一后果相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明确医疗过错行为而产生,现通过专家评定,被告福山人民医院存在一定不足,故该笔鉴定费由双方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香连、傅捷、傅林要求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969.16元,减半收取4,984.58元,由原告于香连、傅捷、傅林负担。鉴定费10,500元,由原告于香连、傅捷、傅林负担8,750元,被告福山人民医院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孙 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