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骏慈,女,199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克鸣,男,195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尤轶犁,男,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丹丽,女,195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于骏慈与被告尤克鸣、尤轶犁、尤丹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骏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尤克鸣、被告尤轶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孝蓉、被告尤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骏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告、被告尤丹丽、尤松福在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各占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尤松福、李桂凤共生育两子一女,即被告尤克鸣、被告尤轶犁的父亲尤鲁鸣、被告尤丹丽(暨原告的母亲)。2004年,上海市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甲房屋动迁。动迁之时,李桂凤已经去世。房内在册户籍有尤松福、尤克鸣夫妇、尤丹丽及原告共五人,当时五人作为安置对象享受了动迁利益。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甲房屋动迁共计获得动迁利益65万元。后尤松福、原告、被告尤丹丽以468,425元购得动迁安置房一套,即本案系争房屋,并出资30万元安置了尤克鸣夫妇。因动迁时,原告尚未成年,故被告尤丹丽委托尤松福处理动迁利益。2005年,系争房屋办理完成产权登记,此后产权证一直由尤松福保管。直到2018年3月,尤松福去世,原告及被告尤丹丽才发现系争房屋并未登记原告的名字。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尤克鸣、尤丹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签订家庭协议的时候,约定尤松福去世后,由尤丹丽继续居住,明确尤克鸣对房屋无权主张。被告尤克鸣另辩称,当初协议中无权主张只是针对动迁利益,对于尤松福的遗产仍然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尤轶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尤轶犁应继承系争房屋25%的产权份额。第一,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系动迁款和被继承人尤松福借款12万元,动迁款65万元,其中249,299元系被继承人李桂凤私房动迁补偿款,该补偿款为其遗产,未进行继承分割,被告尤轶犁享有该遗产份额。第二,动迁款65万元,尤克鸣夫妻获得30万元,余款35万元加上被继承人尤松福借款12万元,合计46万元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尤松福、尤丹丽共同所有,故尤丹丽的份额已包含原告25%的产权份额。故尤松福和尤丹丽(含原告的产权份额)各占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第三,因被告尤克鸣在家庭协议中已经承诺对系争房屋不再主张,故不应该再继承系争房屋。综上,被告尤轶犁继承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尤松福(含李桂凤)共计50%产权份额中的25%的产权份额。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判决书、户籍证明、拆迁裁决书、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家庭协议,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尤松福(1932年11月21日出生,2018年3月3日死亡)与李桂凤(1934年9月21日出生,2003年5月3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一女,即被告尤克鸣、被告尤轶犁的父亲尤鲁鸣、被告尤丹丽(暨原告的母亲)。尤鲁鸣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0年4月1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死刑,后依法被执行死刑。
二、2004年11月30日,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房屋拆迁裁决书,大致内容为:申请人为上海浩华置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尤松福、尤克鸣、尤丹丽、尤克鸣,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向我局提出裁决申请,经审理查明,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甲系私房,产权属李桂凤(亡)所有,被申请人尤松福、尤克鸣、尤丹丽、尤克鸣为李桂凤的丈夫及其子女,该房屋面积为32.43㎡,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闸北区政府2003年24号文规定,最低补偿单价为46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被申请人可得该户货币补偿款计算公式:[7039+(4600×2-7039)×30%]×32.43=249299.14元。
三、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产权人为尤松福、尤丹丽,共同共有。
四、2005年8月18日,被继承人尤松福、被告尤克鸣、尤丹丽签订《家庭协议书》一份,上载,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原产权属李桂凤所有,产权人于2003年5月2日病故。在这次“紫兰苑”二期动迁时我户分得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并得到货币补偿款181,574.18元。另外,尤松福向于翔借现金12万元,合计30万元给尤克鸣夫妇,此款为他们在本次动迁中的补偿安置款。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尤克鸣今后无权主张。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落款为项目经理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甲产权人李桂凤(故)法定继承人尤松福、尤克鸣、尤丹丽,在册户口五人,即户主尤松福、子尤克鸣夫妇、女尤丹丽、外孙女。2005年8月签约搬迁,该户货币补偿款为650,000元,由动迁组提供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价值468,425.82元,房款在650,000元安置款中扣除,余181,574.18元由子尤克鸣领取,另由尤松福筹集118,426元委托动迁组交给尤克鸣。上述费用共计300,000元。原告表示,因当时系强迁,故没有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只有该份情况说明,后来就由动迁组直接发放补偿款。对此,被告尤克鸣、友丹丽表示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继承人尤松福、李桂凤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二、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产权份额;三、被告尤克鸣是否可以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尤松福、李桂凤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依据审理查明,被动迁房屋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甲系李桂凤的产权房,因该房屋购买于李桂凤、尤松福婚后,故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动迁时按照面积获得的补偿款为249,299.14元,即使动迁时李桂凤已经死亡,该笔金额仍然应仅属于产权人李桂凤、尤松福共同所有。而依据家庭协议和情况说明,系争房屋系动迁组提供,价值为468,425.82元,故249,299.14元在系争房屋中所占的出资比例已经超过50%,现被告尤轶犁认为被继承人李桂凤、尤松福共占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因原告、被告尤丹丽虽然不属于产权人,但均属于动迁时的在册人口,现被告尤丹丽亦认可原告和其享有同样的动迁利益,故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尤丹丽各占系争房屋25%的产权份额。
关于被告尤克鸣是否可以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首先,依据家庭协议,尤松福、尤克鸣、尤丹丽约定,尤克鸣对于系争房屋今后无权主张。而“今后”两字,在字典中的解释为“从今以后”,显然按照此约定,本院认为尤克鸣已经承诺放弃对系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其次,尤克鸣夫妇并非被动迁房屋的产权人,动迁时该房屋在册户口为五人,所获安置款为65万元,而尤克鸣夫妇共获得了30万元的动迁补偿款,显然已经大于他们本应取得的安置份额。且,审理中,被告尤克鸣、尤丹丽亦表示,当初约定尤松福死亡后,系争房屋由尤丹丽继续居住,尤克鸣对该系争房屋无权主张。综上,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尤克鸣自己签名的家庭协议,被告尤克鸣已经放弃了继承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对于被继承人李桂凤、尤松福所占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尤轶犁、尤丹丽各继承2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于骏慈、被告尤轶犁、被告尤丹丽共同所有,其中原告于骏慈占25%的产权份额、被告尤轶犁占25%的产权份额、被告尤丹丽占5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40元,由原告于骏慈负担4,210元、被告尤轶犁负担4,210元、被告尤丹丽负担8,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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