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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季某阁、被告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
谢子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季某阁
季某某

原告于某,男,46岁,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谢子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阁,男,53岁,汉族,农民。
被告季某某,男,31岁,汉族,市民。
原告于某与被告季某阁、被告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子军,被告季某阁、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某阁因征占土地发生口角并撕扯,后被被告季某阁用石头打伤,被告季某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季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季某阁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727.62元,护理费及误工费均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91.60元计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10天,交通费按照20元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阁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3727.62元,误工费916元(91.60元/天×10天),护理费916元(91.6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交通费20元,合计597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季某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某阁因征占土地发生口角并撕扯,后被被告季某阁用石头打伤,被告季某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季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季某阁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727.62元,护理费及误工费均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91.60元计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10天,交通费按照20元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阁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3727.62元,误工费916元(91.60元/天×10天),护理费916元(91.6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交通费20元,合计597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季某阁负担。

审判长:史永峰
审判员:闫雪竹
审判员:赵志刚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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