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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
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李旭
孟彬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保定市徐某区,现住址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保定市莲池区,现住址保定市徐某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永兴西街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武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彬,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1日18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朝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恒源路口处时,与于某沿路口北侧斑马线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相撞,造成于某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于某;
四、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用):62296.47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
五、营养费:3480元;
六、误工费:10660元;
七、护理费:6286元;
八、交通费:1000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
十、残疾赔偿金:52304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十二、鉴定费:1559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于某医疗费5000元,支付门诊治疗费4871.18元;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被保险人被告张某某;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冀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一份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轿车车主、驾驶人均为被告张某某;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65269.47元、误工费15698元、护理费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48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合计164155.47元;2、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
原告于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65269.47元,有医疗票据可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张某某主张垫付治疗费5000元,并提交交通事故当日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上述垫付款项应予扣除,即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50296.47元,此外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于某门诊医疗费4871.18元;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主张原告于某于2015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至12月8日止,此后无相关输液记录,存在挂床行为,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事实,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某实际住院期间为76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7600元(100元/日×76日=7600元);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16日,每日30元标准,营养费3480元(30元/日×116日=3480元);原告提供的保定市北市区广发汽车养护服务中心证明不符合单位出证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汽车修理行业,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行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0660元(33543元/年÷365日/年×116日=10660元);原告提供的安新县三台雷诺奇制鞋厂证明不符合单位出证的法定形式要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李岩因护理造成收入的减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6286元(19779元/年÷365日/年×116日=628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原告因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单方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原告于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手术费用为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59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于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该鉴定结果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一致,上述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负担;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
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扣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残疾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10660元、护理费628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02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622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59元,以上合计77935.4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原告于某负担1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负担161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
原告于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65269.47元,有医疗票据可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张某某主张垫付治疗费5000元,并提交交通事故当日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上述垫付款项应予扣除,即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50296.47元,此外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于某门诊医疗费4871.18元;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主张原告于某于2015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至12月8日止,此后无相关输液记录,存在挂床行为,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事实,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某实际住院期间为76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7600元(100元/日×76日=7600元);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16日,每日30元标准,营养费3480元(30元/日×116日=3480元);原告提供的保定市北市区广发汽车养护服务中心证明不符合单位出证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汽车修理行业,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行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0660元(33543元/年÷365日/年×116日=10660元);原告提供的安新县三台雷诺奇制鞋厂证明不符合单位出证的法定形式要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李岩因护理造成收入的减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6286元(19779元/年÷365日/年×116日=628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原告因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单方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原告于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手术费用为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59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于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该鉴定结果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一致,上述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负担;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
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扣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残疾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10660元、护理费628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02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622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59元,以上合计77935.4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原告于某负担1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负担161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汪浙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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