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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龙祥、于龙珠等与刘树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龙祥,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于龙珠,男,1957年2月2日生,住大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平舒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树义,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龙祥、于龙珠与被告刘树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庚,被告秘占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树义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龙街连接线至陈廊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街连接线15KM+700M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于龙祥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龙祥及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龙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树义负事故主要责任,于龙祥负次要责任,于龙珠无责任。被告刘树义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树义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龙街连接线至陈廊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街连接线15KM+700M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于龙祥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龙祥及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龙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树义负事故主要责任,于龙祥负次要责任,于龙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于龙祥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于龙珠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刘树义为原告于龙珠垫付医疗费1000元,救护车费700元。经法院技术室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龙珠车祸伤致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无光感,为八级伤残;于龙珠车祸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于龙祥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于龙珠护理人于文文(系于龙珠之女)系廊坊市强誉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综上,原告于龙祥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住院1天,每天100元),营养费50元(每天50元,计算1天),误工费60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业标准21987元/365天*1天计算),护理费60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业标准21987元/365*1天),车辆损失86823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6500元,救护车费700元(被告刘树义垫付)。原告于龙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124.73元(包括被告刘树义垫付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30天*60天),残疾赔偿金71514元(于龙珠1957年2月2日生,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2539元(于龙珠之母孙秀兰1937年4月30日生,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5年/5人*30%),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960元。被告刘树义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协商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于龙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被告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4,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5,救护车票据,交通费、鉴定费票据;6,大城大尚屯镇西窨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及护理人收入证明等。
诉讼中,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南皮县亿达汽运服务中心的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称,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于龙祥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龙珠主张月工资收入3000元,提交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一份,证实在事发后曾向原告于龙珠本人核实,于龙珠自认每天收入80元。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树义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龙祥驾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树义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龙祥2000元,赔偿于龙珠120000元。因被告刘树义超载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于龙祥56121元,赔偿原告于龙珠174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后,二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树义在超载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扣除为原告于龙祥垫付的救护车费700元,为原告于龙珠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再行赔偿原告于龙祥9353.56元,赔偿原告于龙珠2903.77元。鉴定费系二原告为确定伤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经原告于龙祥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于龙祥所有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于龙祥本人核实其误工情况,于龙珠自认每天收入80元,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自愿撤回对南皮县亿达汽运服务中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龙祥各项损失共计58121元,赔偿原告于龙珠122903.77元。
二、被告刘树义赔偿原告于龙祥9353.56元,赔偿原告于龙珠2903.77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原告于龙祥负担625元,由被告刘树义负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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