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淑梅
齐齐哈尔九龙泌尿医院
蔡跃辉(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淑梅,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十二委楼1组507号,身份证号231027196704195063。
被告齐齐哈尔九龙泌尿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大街132号1-3。
法定代表人林清飚,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跃辉,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淑梅与被告齐齐哈尔九龙泌尿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淑梅、被告齐齐哈尔九龙泌尿医院委托代理人林清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淑梅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应聘齐齐哈尔泌尿生殖专科医院会计一职,之后在该医院工作近11个月。
基本工资从2000.00元/月增加到3000.00元/月。
2013年12月初,原告接到被告医院以更换会计为由辞退原告的通知,并于12月5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工资。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法定失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5,660.00元。
被告齐齐哈尔九龙泌尿医院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是在2013年12月5日提出辞职,并于当天办理完辞职手续。
至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于淑梅劳动仲裁申请并无不当。
原告于淑梅的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关于被告齐齐哈尔九龙泌尿医院应支付工作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淑梅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于淑梅劳动仲裁申请并无不当。
原告于淑梅的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关于被告齐齐哈尔九龙泌尿医院应支付工作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淑梅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福龙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周晶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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