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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陈丽霞、刘长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甘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丽霞,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刘长青,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霞、被告刘长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霞、被告刘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863.74元,支付原告利息686.33元,逾期利息30.65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9年12月12日),并以上述本金、利息之和52,550.07元为基数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云南信托普惠90号安吉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原告按约放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至2019年12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1,863.74元、利息686.33元、逾期利息30.6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云南信托普惠90号安吉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云信信2017-1362-DK(FM4701)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住房装修,贷款额度1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提款方式为分次提款,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贷款利率15.88%/年;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至借款人预留账户之日;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逾期款项清偿之日,从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逾期罚息;发生下列任何一项或几项情形的,视为违约: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违约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措施:视情况要求被告立即提前清偿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无论债务是否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于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元,共计发放120,000元;两被告自2019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审理中,原告确认2020年1月14日(即法律诉讼文书送达日)为宣布借款到期日,截止该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863.74元、利息1,353.87元、逾期利息111.47元。
  另查明,《云南信托普惠90号安吉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附件1“文书送达地址特别约定”:本当事方签字表所列明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地址或居住地址为各方接收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更,有义务书面通知贷款人新的地址,该地址为新的送达地址。如果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未及时通知贷款人地址变更,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贷款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陈丽霞在签字表中注明的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7325工厂院内阳光花园XXX号楼3层2单元5304号;被告刘长青在签字表中注明的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7325工厂院内阳光花园XXX号楼3层2单元5304号。本院向前述约定地址送达法律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云南信托普惠90号安吉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云南信托普惠90号安吉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丽霞、被告刘长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863.74元;
  二、被告陈丽霞、被告刘长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至2020年1月14日止的利息1,353.87元、逾期利息111.47元,并以本金、利息之和53,217.61元为基数按《云南信托普惠90号安吉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计55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皮妍蓉

书记员:徐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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