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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仕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云娜,女,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斌,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仕友,男,195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娜与被告吴仕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斌、被告吴仕友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234,951.85元(人民币,下同);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仕友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并赔偿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吴仕友驾驶牌号为闽HJXXXX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蔡某某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仕友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吴仕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9,895.31元、康复费12,342.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仕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其因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700元,要求原告按照60%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40%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14时40分许,案外人蔡某某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周康路东约150米时,适逢被告吴仕友驾驶牌号为闽HJXXXX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蔡某某逆向、载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仕友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云娜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胫骨平台、上段骨挫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部分撕裂等,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闽HJ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案外人蔡某某所驾驶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其所受损害系案外人蔡某某及被告吴仕友两方的侵权行为所致。审理中,原告确认案外人蔡某某系其丈夫,不要求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及闽HJ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吴仕友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仕友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30.10元、附加支付1,535.31元、医保支付3,658.80元及医保统筹支付23,050.90元,本院确认为33,992.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系原告为恢复身体健康进行的治疗,故应一并计入医疗费,本院已确认在上述金额内。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196元并提供了载明内容为“PCL专用支具(medi)”、“德力捷绷带”的发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程度,该项损失确属合理且必要,故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4天,本院按照20元/天计算,支持80元。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60天,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5个月为12,4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伤残系数按0.0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年计算20年并提供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天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地区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0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鉴定等情况,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被告人保上海人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车损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由被告吴仕友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37,702.7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6,6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5,63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40%责任比例承担11,229.08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吴仕友赔偿。审理中,被告吴仕友要求原告按照60%比例赔偿其车辆修理费计1,02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该款项与被告吴仕友应承担赔偿款相抵,被告吴仕友尚需赔偿1,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云娜117,859.08元;
  二、被告吴仕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娜3,000元(已给付1,020元,尚需给付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计1,876元(原告云娜已预交),由原告云娜负担528元,被告吴仕友负担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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