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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云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附城镇松树沟村15号(系被害人马某5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6,男,东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7,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9,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青海省民和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宁夏海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1,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青海省化隆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2,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青海省民和县。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军,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云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通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大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锦。
被告人云龙,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大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惠,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云虎,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县,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大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希成,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云豹,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大通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琳,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云龙、云虎、云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被告人云某某、云龙、云虎、云豹及辩护人王国锦、李惠、王希成、赵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该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云龙、云虎、云豹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四人重伤、两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云某某、云龙、云虎、云豹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提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35140元、丧葬费33726元、交通费9606元、尸检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943元、误工费11242元,共计65295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9提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41175元、伤残赔偿金3985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8389元、护理费67650元、住宿费25323元、交通费34647元、鉴定费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8400元、购买日用品及陪护人员生活费17533元,共计5283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6提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72084元、伤残赔偿金19061元、误工费33726元、护理费33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8400元、住宿费7056元、交通费10806元、鉴定费2864元、购买日用品及陪护人员生活费15254元,共计3082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提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11269元、伤残赔偿金17659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27060元、住宿费7380元、交通费12961元、鉴定费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6300元、购买日用品及陪护人员生活费14998元,共计49613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7提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9965元、伤残赔偿金17328元、误工费16863元、护理费2706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0元,共计1083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提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976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33726元、护理费27060元、住宿费6624元、交通费5473元、鉴定费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营养费6300元、购买日用品及陪护人员生活费4550元,共计1568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提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099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105元、住宿费1680元、鉴定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50元、购买日用品及陪护人员生活费5620元,共计3102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2提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562元、误工费3747元、护理费1052元、住宿费1680元、鉴定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377元、购买日用品及陪护人员生活费3709元,共计2314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提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318元、误工费3747元、护理费1052元、住宿费1680元、鉴定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1744元、购买日用品及陪护人员生活费5870元,共计303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1提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362元、误工费3747元、护理费1052元、鉴定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690元、购买日用品及陪护人员生活费3850元,共计23856元。
上列附带民事原告人均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四被告人定罪量刑;四被告人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四被告人无悔罪表现,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大,建议对四被告人处以极刑。同时请求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要求全额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云某某、云龙、云虎、云豹辩称,案发当日下午,因有人驾驶一辆“蒙B”牌照黑色本田轿车至云某某家门口对四被告人及其家人进行言语威胁,四被告人随后前往拱北查看车牌准备报案,在拱北院内对方将大门关闭并手持木棒等器具对四被告人进行殴打,四被告人迫于保护自己才拿出刀子进行捅刺,无故意伤害的目的。四被告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财产进行赔偿。
被告人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云某某因事先遭到对方威胁及案发前云福祥被殴打,才事先准备刀子用于防身;云某某等人是因遭到对方多人持棍棒殴打后进行的正当防卫,对于造成的严重后果应认定为防卫过当;案发后云某某应公安机关要求前往医院投案自首,等待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云龙的辩护人提出,引发本案是双方矛盾已久,事发前被害人前往云家挑衅,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云龙带刀是用来防身,现场大门被被害方锁死,无法离开现场,生命遭受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进行的防卫;案发后云龙主动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云虎的辩护人提出,云虎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云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云豹的辩护人提出,云豹与马某5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云豹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案发后云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
1.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7日大通县公安局接警后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
2.接处警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7日16时45分许大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极乐乡上和衷拱北发生打架,接到指令后,该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将案件移交大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受理调查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7日16时45分许大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极乐乡上和衷拱北发生打架,接到指令后,该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并接指令,犯罪嫌疑人到城关派出所投案后前往大通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该所民警到达县医院后将犯罪嫌疑人云某某等四人抓获后移交刑警大队的事实。
4.被害人马某7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16时许,其在拱北洗漱室附近听到外面比较吵,出去查看后发现有七八个人在找人,之后与拱北内的人发生争执,其上前查看时被一名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捅伤腹部和左腿外侧。
5.被害人马某9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的一天下午,有5名男子来到拱北院子找人,其上前询问时被对方人员持刀捅伤腹部、右腿部、胸前,共被捅刺六刀。
6.被害人马某6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16是30分许,其在拱北院子里,有四五个人进入院内找人,其上前查看时,被对方一名穿蓝色夹克的男子持刀捅伤腹部。
7.被害人兰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16时许,其在洗漱时被人告知拱北内的人员被人捅伤,其返回拱北院子里发现有几个人躺在地上,上前查看时,被对方两名年轻男子持刀捅伤头部、右臂、腹部。
8.被害人冶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的一天,其洗漱完在拱北院内听到铃声,出去查看时见到有几个人来拱北找人,随后这几个人不知原因与拱北内的人发生撕扯,其上前劝架时被对方人员持刀捅伤右胸部。
9.被害人韩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下午,其与“马乃”“尕胖”、湟中的两个老爷子、“韩由由”、两个宁夏的老爷子在拱北小院子里按门铃,一直到下午四点多,院子里进来了六个人,韩某2问是不是来打架的,“韩由由”说先别出去,等会再说,几人就在门卫的房子里等了五分钟左右,后其从门卫房子的门背后找到一根镐头把到了院子里,到院子后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对方一个身穿休闲服的人往躺在地上的人身上捅了两刀,其就过去打那个人。当时人很多,也不知道到底打到了谁的身上,这时一个穿蓝色休闲服的男子和一个穿灰色衣服身高160厘米的男子,持一把匕首往其腹部捅刺,另外一个人捅了自己的左大臂,被捅之后,其就跑进拱北里院躲在一辆车后。对方四个人拿着刀子,五个人参与了打架,被害人这方有十几个人。
10.被害人马某12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16时40分左右,其正在拱北水堂中,当时听见院子里有人大吵大闹,走出水堂看见有几个人在跟拱北工作人员吵架,其上前后听到对方来找人,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其上前劝架时被对方人员捅伤背部。
11.被害人马某13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拱北院子里有二十几个人,有七八个人没有戴顶帽,有四五个人手里拿着匕首和砍刀,其弟弟马某5被戳伤躺在地上,有个男子还在拿镐把在打马某5的头,其跑到马某5跟前将该男子推了一把,又有一名男子过来持刀将其右肩部位捅伤,其看见马某5腹部右侧被戳破了,肠子流了出来,头上一直在流血,查看后发现马某5已经没有呼吸。
12.被害人马某1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16时许,其在拱北院子里和别人在聊天,16时30分许拱北电铃响了,听见有人在喊门口出事了,从拱北院子出来后看见拱北里的人和外面来的不带顶帽的四五个人在争吵,听见拱北内一个人在喊“把门关上,别让他们走”,这时拱北大门就关上了,双方开始争吵,其劝双方不要争吵,这时对方的四五个人拿着刀乱捅拱北这边的人,混乱中其感觉背部好像被打了一拳,伸手去摸的时候才发现左侧背部流了好多血,当时地上躺了好几个人,还有一个人哭着喊他哥好像不行了,靠在墙上躺着的一个人已经没有了呼吸。其看到对方好像一共捅了四个人。
13.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16时30分许,有五六名男子到拱北询问一辆内蒙牌照的车辆,之后与拱北内人员发生口角并厮打,其在查看受伤人员时发现自己的手臂、腹部被捅伤,由于混乱,其不清楚如何受的伤。
14.证人马某14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7日16时许,几名男子来到拱北的院子里与拱北内的人争执后发生厮打,其随后报警。
15.证人雍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7日16时许,其在大通县极乐乡上和衷村拱北的后山上放羊,走到拱北门口时看见云某某的汽车在拱北门口停了,当时车上有云某某、云龙、云虎、云豹四个人,其过去打招呼后,云某某告知其今天拱北来了几个人到他家门口威胁,他现在去拱北去找威胁他的汽车,把汽车找到后给派出所报警,其当时也跟着他们进了拱北的院子,在拱北院内寻找汽车未果准备离开时,拱北的十几个人都出来了,有人喊把大门关上,拱北的院子大门关上之后,那十几个人就围住了云某某他们四个人,其听见云某某说你们要打架吗,刚说完他们就打起来了,拱北的人不知道从哪拿的木棒就开始打他们四个人,其劝架未果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未能接通,云某某等四人因为被打得受不了就翻大门跑了。其陪同云某某等人前往城关派出所报案后前往医院救治时被公安民警带回刑侦大队。
1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7日15时许,其和李某、兰某2、大小杨某2、杨某3六人商量去小卖部买烟抽,兰某2开着他的黑色本田轿车行驶五六百米之后,其下车去买烟,李某、小杨某2、杨某3也下车在附近转悠,具体干了什么不知道,兰某2和大杨某2在车里坐着,其没买上烟就去和他们会合。走到一栋二层小楼后上了车,车上李某和大杨某2说要去大通的一个医院看一个阿訇,然后兰某2就开车把他俩送到了拱北门口,他俩坐另一辆白色越野车走了。其与兰某2、小杨某2、杨某3开车去了下和衷村,在一个小卖部买了烟。约一个小时后回到拱北,后发现院子里躺着六七个人,就开车把受伤的人送往医院。
17.证人杨某2(小)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7日,因云虎在微信上辱骂拱北的老太爷杨生孝,其和兰某2、李某、杨某2、杨某1、杨某3六个人去下和衷村去打听云虎的事情,其与杨某3一组、李某和杨某1一组分开去打听,兰某2和大杨某2在车前等着。几人没有进云虎家,就是看了看大门,去的时候开的是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是蒙B。
18.证人兰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7日16时许,其驾驶自己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拉着大杨某2、小杨某2、杨某3、杨某1、李某五个人从拱北出来找地方抽烟,往极乐政府方向大约走了三四百米后开始抽烟。点上烟后杨某1、李某、大小杨某2、杨某3几个人下了车,其在车上抽烟,下车时其听见他们说要去打听“尕老虎”有没有被抓起来。后看见杨某3和小杨某2去路边一个人家里打听“尕老虎”家在哪里,具体问的什么不知道。后来看见杨某3和小杨某2给大杨某2指着路边两个连着的院子说其中一家是“尕老虎”家,一个穿黑色上衣、牛仔裤、手里拿着手机的男子走了过来,用手机给其所开的车拍照。后大家上车往拱北走了。进了拱北大杨某2和李某说要去医院看阿訇,他俩坐别人的车走了。其又到了下和衷村村委会对面的一个小卖部,抽了一根烟之后返回拱北,到了拱北看见有好几个人躺在地上,说是让人拿刀捅了,其开车拉着一个民和人和临夏康乐人到了省医院。
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7日15时许,因云虎在微信辱骂了杨生孝,其与杨某2等人驾车寻找云虎家,找到之后就离开了。
20.证人杨某2(大)的证言证实,其与兰某2等六人开着兰某2黑色蒙字牌照的本田车出了拱北去抽烟,除了其和兰某2之外的四个人都下车去抽烟,后兰某2开着车慢慢往下走,其不知道其他人的去向,走了两三分钟他们就都上车了。往拱北方向走的时候,马某17给其打电话说要去大通县医院看病人,还没到拱北,马某17开车来了,其和李某换车往医院走。快到高速路丁字路口时,马某18打电话说拱北里有人被捅了,其就往拱北走,后马某17接到电话让在路边等着帮忙把伤者送往医院,在路边等了一个小时人没来,就开车去了省医院。
21.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7日下午,其与兰某2、杨某2、李某等人前往上和衷村询问了云虎家的住址。
22.证人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7日16时40分许,其准备从拱北往家走,快到拱北门口时,看见云某某带着云龙、云虎、云豹和云存海来到拱北,云某某向其询问有没有看见一辆“蒙”字牌的小车,其表示没看见。云某某等人寻找该车辆未果,与拱北的韩某1等人在拱北门口撕扯、互相殴打起来,其看到拱北这方的人手里拿着棒子、其他人在用拳头在云某某等人的身上打,云某某和他的儿子们拿着砍刀、刀子在追着砍或者戳拱北一方的人。其去找人劝架,再度返回时,云某某等人已经不在,拱北大门口靠近拱北院内的地上躺着四五个人,还有几个站着的人能看见身上被刀子戳伤了,衣服有血渗出来,衣服上有被刀子戳破的口子。当时总共受伤了九个人,其中马某5当场死亡。
23.证人马买列言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到一共有六个人被捅,一个在寺门口躺着,一个靠墙坐着,一个在院子中间用手捂着胳膊站着,还有两个躺在院子中间,一个老头头上流着血站在院子的西面,云某某、云龙、云虎、云豹手里都拿着5公分左右的刀子,木头刀把,单刃刀,剩下的其没有看清楚。
24.证人韩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7日下午4时许,其在拱北门卫值班室内看见马某19带着四个年轻小伙来到拱北前院,他们开始吵,其听见有人喊把门关上,别让他们跑了,就把拱北的电动门关上了。这时院内马某19和拱北的素某等人开始互相打了起来。其看见马某19拿着一把长约20公分的刀子,具体戳了谁没看清,其侄子麦某呢拿着一个铁锹把和马某19撕打在一起。后来马某19他们从电动门上面跳出去跑了。拱北内有三四个人躺在地上,有些人的肠子都出来了。
25.证人马某15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的一天16时许,其在拱北的澡堂内听到食堂的阿娘喊外面打起来了,澡堂的几个人穿好衣服后去了院子里。其来到外院听见有人说把门关上,这时院子里有好多人扭打在一起。打的时候其站在南墙附近,一个人朝其冲过来,他看了其一眼让往后站,说完他就从面前跑过去用左手拉住一个人的脖子,右手用刀子在那个人的肚子上捅了一刀,其赶紧跑回屋子里。之后其帮忙把人抬上车送医院。当时现场已经死了一个人。
26.证人马某16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左右,其在澡堂洗澡,这时大师傅过来说他们在打架,让去查看一下,其出去看见进来了两个人,他们说了什么没听清,后他们又往拱北外面去了,其又返回澡堂洗澡,一会大师傅又来叫,出去后看见拱北的人和来拱北的人厮打在一起,刚开始都在劝架,后对方四个人拿出刀子在戳拱北的人,后他们就翻墙走了。他们五个人里至少有三人拿着刀子,一个年轻小伙拿着砍刀,还有一个小伙子在劝架。
2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立体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及提取痕迹、物品的概况;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案发现场概貌、被害人尸体位置、现场提取物品概况、车辆内勘察情况及提取车内物品情况。
现场位于大通县极乐乡上知衷村拱北寺内,拱北寺大门开于寺院的东侧,门朝东开,门为石质牌坊,牌坊下装电动抵栏伸缩门,伸缩门宽4m,高1.5m,门呈开启状态。案发现场位于拱北寺大门西侧的停车场内。对中心现场勘验见:停车场东北侧地面上头东脚西仰面躺卧一具男尸,尸体头部距东墙1400cm,距北墙100cm,脚部东墙1520cm,距北墙70cm,尸体上身着蓝色格子绒衬衣,下身着深灰色西服裤子,腰系黄色皮带,脚穿深红色皮鞋。死者上身衬衣被拉开至胸部以上,死者下方垫一黑色夹克上衣。尸体东北侧紧靠尸体堆放一条红色毛毯和一条紫色毛毯,尸体北侧紧靠北墙放一铁质簸箕,簸箕的东侧18cm处靠墙放一塑料锨,塑料锨14cm处放一木锨,木锨东侧42cm处放一白色枕头,白色枕头的东侧距东墙320cm处靠北墙放一圆木棒,在圆木产基上发现红色斑迹。尸体东侧距东墙255cm,距北墙115cm处地面上发现一面积为6Ocm×65cm的流淌状红色斑迹,流淌状红色斑迹东侧地面上距东墙182cm,距北墙132cm处发现面积为230×180cm的大量滴落状红色斑迹,在现场南侧距南墙500cm,距东侧值班室1350cm处地面上发现面积为l7Ocm×120cm的滴落状红色斑迹,从该滴落状红色斑迹向西走300cm,距南墙500cm处地面上发现一面积为15cm×10cm的滴落状红色斑迹,再向西走1500cm,距南墙50cm处地面上发现一面积为80cm×70cm的滴落状红色斑迹,再向西走350cm,距南墙550cm处地面上发现两处面积分别为20cm×40cm和40cm×40cm的滴落状红色斑迹。对门卫值班室勘验见,在值班室西侧距值班室120cm处的南院墙上靠墙放一把十字镐把,值班室门位于西墙南侧,门朝西,门为铝合金玻璃质向内内单开门,门宽80cm,高170cm,门上装暗锁,门呈打开状态,门北侧西墙上开一宽150cm,高120cm的铝合金玻璃推拉窗,由门进入值班室,室内按顺时针方向,靠北墙为一土炕,靠西墙摆放两张桌子,靠南墙居中摆放一炉子,靠西南角摆放一绿色铁皮柜子,在炉子和铁皮柜子间空地上,距西墙100cm处靠南墙摆放一橘黄色塑钢棒,在塑钢棒上发现红色斑迹。在铁皮柜子的西侧距南墙4cm处,紧靠西墙摆放一橘黄色塑钢棒。
对云某某等人所乘坐现代牌轿车勘验见,车牌号为×××,车为前排主驾驶和副驾驶间的手刹位置发现一把沾染红色斑迹的单刃匕首,在车后排座位前地面上发现一把沾染红色斑迹的砍刀,在后排座椅左侧靠后车玻璃的位置发现一把带鞘的单刃匕首(三把刀具均原物提取)
2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马某5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肺脏、膈肌、胸主动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砍切器损伤头部参与并加速了死亡进程的发展。
29.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证实,(1)在送检的橙色橡胶棍1号可疑红色斑迹、现场可疑红色斑迹2号、3号、被告人云龙左手背侧可疑红色斑迹、左手掌侧可疑红色斑迹、外套左袖口可疑红色斑迹、被告人云虎左手背侧可疑红色斑迹、右手掌侧可疑红色斑迹、裤子左膝前侧可疑红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上述血痕为马某5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红手柄匕首手柄粘取物,支持为马某5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在送检的绿色手柄匕首手柄粘取物(可见红色斑迹)、绿色手柄匕首刀鞘可疑红色斑迹、被告人云某某左手小指可疑红色斑迹、右手手掌可疑红色斑迹、被告人云虎外套右袖肘部可疑红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为云某某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在送检的被告人云豹裤子右大腿前侧可疑红色斑迹、左膝可疑红色斑迹、外套左衣袖口可疑红色斑迹、外套右袖口可疑红色斑迹、左手背侧可疑红色斑迹、右手掌侧可疑红色斑迹、砍刀手柄粘取物(可见红色斑迹)、砍刀刀刃根部可疑红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为云豹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在送检的现场可疑红色斑迹5号中检出人血,支持为韩某1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在送检的绿色手柄匕首刃可疑红色斑迹、现场可疑红色斑迹6号、现场可疑红色斑迹7号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上述血痕为兰某1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送检的绿色手柄匕首刀鞘套粘取物、橙色橡胶棍4号可疑斑迹、木棍6号可疑红色斑迹、木棍7号可疑红色斑迹、木棍8号可疑红色斑迹、现场可疑红色斑迹4号、砍刀刀刃可疑红色斑迹、红手柄匕首刃上可以红色斑迹均未做出STR基因分型。
30.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马某12的胸背部及右手部遭受锐器创,致左肩背部刀刺伤、右手拇指远节背侧皮肤缺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韩某2的左侧上肢部及左侧肩背部遭受锐器创,致左侧上臂、肩背部刀刺伤术后、左侧髋部软组织损伤等,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马某13的左侧肩背部遭受锐器创,致左侧肩背部及右手环指皮肤挫裂伤等,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马某11的右侧腰背部遭受锐器创,致右侧腰背部锐器伤合并背阔肌部分断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兰某1的头部、胸部及左侧上肢部遭受锐器创,致右侧血胸、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韩某1的腹部及右侧上肢部遭受锐器创,致左下腹腹壁刀刺伤,右前臂刀刺伤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马某6的腰腹部遭受锐器创,致升结肠贯通性破裂、肠系膜根部破裂、胰腺损伤等,并行升结肠修补、阑尾切除回盲部蘑菇头造瘘、肠系膜破裂修补、胰腺修补术等,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冶某的胸部遭受锐器创,致膈肌破裂、肝破裂、肺破裂等,并行修补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马某9的胸腹部遭受锐器创,致回肠横断、回肠破裂、升结肠破裂、腹膜后血肿等,并行回肠修补、回肠及升结肠部分切除等,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马某7的腹部及左侧下肢部遭受锐器创,致小肠破裂、后腹膜血肿等,并行剖腹探查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31.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对四被告人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四人身上均存在伤情,四人陈述为案发当日被人殴打所致,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样及身上多处可以红色斑迹备检的事实。
3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云某某处扣押刀子一把;从云龙处扣押刀子一把;从云虎处扣押砍刀一把。
3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混杂辨认。
34.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云龙、云虎、云豹三人主动去城关派出所报案,民警登记信息后三人随即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经对×××轿车进行勘查,从车内提取到刀子两把砍刀一把。通过辨认,云龙、云豹、云虎辨认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云某某无法辨认出作案工具。通过对提取的刀子DNA同一认定,带有刀鞘的刀身及刀鞘上检出云某某的DNA。
35.刑事照片、照片制作说明证实,大通县公安局在侦办本案过程中,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及时调取拱北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在查看视频时,分别截取了各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照片并截取附卷。
36.监控视频资料证实,2017年12月17日16时40分15秒至47分40秒间,被告人云某某、云龙、云虎、云豹进入大通县极乐乡上和衷村拱北院内,与拱北内的被害人发生厮打后,四被告人持刀捅刺多名被害人的过程。录像显示,16时43分51秒,拱北电动门被关闭;44分20秒,被告人云龙被多人围住撕打,期间被害人马某5连续踢踹被告人云龙、被害人韩某2手持木棒击打被告人云龙;44分35秒,被告人云虎持砍刀砍击被害人马某5头部;45分01秒,多名被害人将被告人云虎打倒在地后,被害人压住云虎头部踢打云虎,被害人马某5连续持木棒打击被告人云虎;45分40秒,云龙持刀刺中马某5;45分58,云虎持木棒打击已经倒地的马某5;44分45秒,被告人云虎持砍刀砍击被害人韩某2;44分54秒,被告人云某某持刀刺中被害人韩某2左臂;44分59秒,被告人云虎持刀刺中被害人韩某1;45分01秒,云龙持刀刺中冶某;45分12秒,被害人马某6持木棍击打云豹,45分15秒,云龙持刀刺向马某6,45分24秒,云豹持砍刀砍击马某6;45分34秒,云豹持砍刀砍击马某12,云某某持刀刺中马某12;44分35秒,云豹取出刀具刺向马某9,44分57秒,云某某刺中马某9;45分03秒,云某某持刀刺中马某11;44分42秒,云豹持刀刺中马某7,46分07秒,云某某持刀捅刺已经倒地的马某7;45分09秒,云某某持刀刺向兰某1,云豹持砍刀砍击兰某1头部;46分46秒至47分40秒,四被告人陆续翻越电动门后驾车逃离现场;50分20秒,一辆黑色本田轿车驶入拱北院内。
上述视频控辩双方当庭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
37.被告人云某某的供述,2016年12月17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儿子云龙来到我家,说家门口停的一辆车里下来七八个人认我们的家,还对着云龙说就是他,上车时其中一个人跟云龙说,你们今天上拱北一趟,如果不来今晚就将你们全家宰光。他们走的时候云龙拍了他们的车牌号码。我看了一下云龙拍的照片,是一辆黑色越野车,车牌号上有一个蒙字,后面的比较模糊,看不清车牌号码。我给云豹打了电话叫他回家,叫了在家的云虎。因为前几天我们在微信里评论杨生孝的事情,害怕威胁我们的人真的来将我们宰了,就给我三个儿子说让他们准备好刀子,我准备了一把20公分长、塑料刀把、塑料刀鞘的刀子用来防身。今天云龙跟我说了这件事情后,我们就想着去拱北找一下那辆黑色越野车,把车牌号码记住后去派出所报案。后我就给三个儿子说把用来防身的刀子拿上,进去后将车牌号码记住就出来。我将放在家里炕柜抽屉里的刀子拿出来别在了裤腰带里。我们四个人都带上刀子上了我车牌号码为×××的银白色北京现代车,云豹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云龙和云虎坐在后座上。快到拱北门口时,遇到了我侄子云存海,我跟他说去拱北找一辆车,车上的人要来宰我们,他听后也上了车。到了拱北后,我们将车停到了拱北的门外,进到拱北后遇到了云成祥,就问他有没有见到照片上的这辆黑色车,他说没看见,让我们自己找一下。我们在拱北院子里找了一下,没有见到照片里的车,就往拱北门外面走,这时从拱北里面出来了一帮人说“是不是我们”,云龙说不是。我们正要往外走,其中一个人说把门关上、监控打开,门卫将门关上后,他们一帮人拿着板镢把(镐把)开始打云龙和云虎,刚开始我还在劝架,说我们要走,他们还是打我儿子和我,然后我就拿出我别在裤腰带的刀子乱戳那些人,期间我看见云存海一直在劝架。打我们的那些人将我、云龙、云虎、云豹四个人分散在四处一直用板镢把打,我们也在乱戳打我们的人。后来云豹让我跑,我从拱北的电动门上翻了出来。我们翻出来后他们还将板镢把甩出来打我们,我们开着车跑了。因为害怕他们追着车继续打,我们就从好来沟绕过去到了城关派出所。到派出所门口后,因为云虎被打坏了,我跟云存海在车里看着云虎,云龙和云豹进去报了案,给派出所的民警说明了情况。之后我们五个人就去了县医院。往县医院走的时候,民警给云龙打电话,云龙告诉民警我们要去县医院。我们到县医院门口时,民警就将我们带到了刑警队。
38.被告人云龙的供述,2016年12月17日16时许,我出门在巷道里往东走了大概一百米左右,看到我家下院外面站着四五个人,其中一个叫云云的我们村子的人叫我过去。云云问我当会计的弟弟云虎在哪,我把云虎的手机号码给了他。这时我看到我父亲家门口停着一辆黑色的本田牌雅阁轿车,牌照是蒙B的,后面的记不清了,车上下来了七八个人,对着我父亲家门口指指点点,我走过去,听见他们其中的一个指着我父亲家说就是这一家,看到我后就对其他人说这个人就是这家的,并且对我说让我们今晚去拱北,如果不去就把我们抹掉臭虫。我什么都没说,去了我父亲家,我二弟云虎也在家,把情况告诉他俩后我们三个出门看情况,看到他们已经开车走了大概五六十米,我为了留个证据把车拍了下来,这辆车开到了去往拱北的那条路。这时我三弟云豹开车来了。我回家将平时宰鸡的刀子装在了衣服右侧里面的兜里,就出门上了云豹的车,和我父亲、云虎、云豹四人开车前往拱北。走到半路时看到我堂兄云某2在路上,他说去山上赶羊,我们就让他搭个便车带上了他。到了拱北门口把车停好后,云某2就去山上赶羊了,我们四人进到拱北里面,看到有十几个人在拱北里,我看到有一个我们认识的叫云某3的拱北董事在里面站着,我父亲问他有没有看到一辆黑色的车,车上拉着几个黑社会的人,云成祥说没看见。我父亲说有一群黑社会的在拱北里,我们是来找那些人的,不管能不能找到我们都去报警。说完准备开车去报案,快走到门口时,我听见拱北里面响起了电铃的声音,回头看见里面出来了许多人,有人说“来来来,你们要找的人在这里”,我走进去看了一下,里面的人没有一个是在我父亲家门前见到的,于是就准备出去,这时听见有人在喊“把监控关了,把门关了,打死他们”,我看到拱北的电动伸缩大门关上了,之后一群人围了过来,人数有多少我也记不清了,我对他们说我们不是来打架是来找人的,说完他们就开始打我,是用脚踹的我,踹完后又用十字镐把砸我。期间我的堂兄云某2不知道什么时候进来的,一直在劝架,我边跑边躲,从他们的包围中跑了出来,看到我父亲和弟弟都在被打,我过去从云豹手中拿过来一把长约20公分左右的单刃尖刀,捅向了打他的那些人,捅了一个还是两个我记不清了。捅完后我又去我父亲那里,把打我父亲的人也捅了,捅了几个我记不清了。之后我去云虎那里,他被打得很严重,我过去又捅了打他的人,捅的人数不记得了。之后他们因为害怕不敢再靠近,我父亲翻电动伸缩门先出去了,随后云存海、云虎、云豹也翻了出去。期间我一直拿着刀子在警戒,以防他们过来打我们。他们四人上车后我准备翻出来,翻到门上的时候他们扔过来一根棒子砸到了我的头,接着我跳下门钻进车里就离开了拱北,去了城关派出所自首,因为云虎伤的比较重,所以给警察说明情况后将云虎拉到了县医院。之后就被警察带到了刑警队。
39.被告人云虎的供述,2016年12月17日16时许,我从桥头镇转了一圈后去我父亲云某某家,到家后,接到我朋友的电话又出去了5分钟左右,回来时看见父亲家门前斜下角5米处停了一辆黑色轿车,我没有注意就进去了。之后我哥哥云龙也来了父亲家,进门后云龙对我和父亲说家门口停着一辆黑色轿车,车里的人将云龙叫过去后对他说你们到上和衷村拱北来一趟,如果不来就把你们全家人杀了。我跑到窗户边去看,发现刚才停在家门口的黑色轿车已经不见了,我走到家门口看见黑色轿车朝拱北的方向开去。我进去后说车已经朝拱北方向开走,父亲就让我们准备东西,一起上拱北看一下。我跑到家里将穿的皮鞋换成了运动鞋,在家里找砸煤的锤子没有找到。我听见门口汽车打喇叭的声音后,出门看到我父亲的现代瑞纳轿车,云豹开车,我父亲坐在副驾驶上,云龙坐在后座。我上车看到后座上有一把砍刀,云豹让我拿这把砍刀,我将刀揣在上衣内。车内父亲说我们去拱北看一下,这些人太嚣张。我们四人就朝着拱北方向开车走,快到拱北下面的小卖部时,看到云存海,父亲让云存海上车,云存海问我们要干什么去,父亲对他说了经过,云存海听后也没说什么就和我们一起到了拱北。到拱北院子后,我们四人下了车,我把准备好的砍刀揣到上衣左侧内,左手在上衣左侧下方将刀扶住,我和我父亲、云龙和云存海往拱北里面走,父亲让云豹把车开出去停在外面,云豹将车停好后来跟我们汇合。进门后寺里的董事云成祥问我们干什么,我父亲对他说有一帮黑社会来家门口威胁,我们过来找,后面云成祥说了什么我没听到。之后寺里又出来了没见过的两个人,父亲问他们是干什么的,对方好像说是民和的还是化隆的,我没听清。那时我和云豹、云龙在寺院里找车。父亲问我们车找到了没有,我们说没有,父亲就说去报案。这时寺里的人都出来了,有三四人拿着手机对着我们,不知道是拍照还是录像,我就对着用手机拍的人说你们随便拍,父亲看到对方的手机就对他们喊“你们这一帮黑社会,都找到我家门口了”。对方人听见后朝我们围了过来,有人反问我父亲谁是黑社会,看对方围了过来我们就朝大门外面走,但是被对方堵在了身前,有人让门卫把电动门关上,把监控开了还是关了我没听清。对方的人不断撕扯我们。有一个人撕到我的右肩,我往后退了一步挣开,又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个蓝色钢管从我右侧过来,一个老爷子从我左侧过来,他们三人将我围住,拿钢管的人说把我打死,我和三个围住我的人僵持着,发现对方的人在打云龙,云龙退到我跟前1米处左右,云龙身后一个人拿着钢管朝云龙背后打了两下,这个人在我身前,我看到云龙被打,就把衣服拉链拉了一下,用右手把怀里的砍刀拿了出来,朝拿着钢管打云龙的人头上砍了两刀,我砍的时候我旁边围住我拿着蓝色钢管的人用钢管朝我打了几下,打到我的右胳膊和右肩上,我看他打我,就停止了对前一个人的攻击,拿着刀朝打我的人砍去,第一刀落空了没有砍上,第二刀好像砍到脖子或者头上,看到我拿着砍刀砍,对方就退后,我朝周围看,发现身后有几个人朝我扑了过来,我就用刀去砍对方,对方看到后就往后退,我没砍到。这时我看到父亲被人打,就朝他走去,快到他跟前时我被一人抱住了,不知道怎么我和抱住我的人一起跌倒了,跌倒后一帮人围了上来,把我撕到墙根里用板镢和铁管打,有的人还用脚踢,持续了一分钟左右,我挣扎着站了起来,背后有一个人拿着蓝钢管打我,打到我的肩部,我转身将钢管抓住抢了过来,那个人就转身跑,我用钢管朝他背部打了两下,又被人从后面抱住、拉倒,对方看我倒地后又围上来打我,不停地喊“打来打来”,并用钢管、板镢或者用脚踢我,打了两三分钟对方停手散开,我站起来从地上捡了一个蓝钢管,本来还想用捡起的钢管继续打人,但全身没力气站不住,我就捂住捡来的钢管在门口墙角处站着。我看到院子中央躺着一个人,我父亲和云龙各拿着一把刀指向围他们的人、背对着门往后退,云豹拿刀了没有我没注意,对方的人这时也停手了,但不停的在骂、往前围,等我们退到电动门处,云豹朝我父亲喊快出去,这时有一个人朝我父亲扑了过来,我父亲拿刀朝那个人戳了过去,戳到没有我没看清,那个人看刀戳了过来就朝后退,我父亲就从电动门翻了出去,我、云豹、云龙也依次翻了出来。我们翻出去后,对方拿手里的钢管、板镢头等东西砸我们,云豹开车朝下走,我们三人坐车跑了。之后我们去城关派出所自首了。
40.被告人云豹的供述,2016年12月17日下午13时许,我接到我父亲云某某的电话,让我赶紧把车开回来。我开车回家,在家门口遇见了我大哥云龙,他说刚才有七八个人开着一辆蒙牌照的车,那些人在我家门口来回转,其中有一个人对他说今天晚上让全家去拱北,如果不来就把全家宰完。云龙说我们去拱北问一问,顺便看一下刚才那辆车有没有在拱北里。之后我回家从客厅衣柜的抽屉里拿了一把刀子,出门后看见我父亲、两个哥哥云龙、云虎已经在车里等我,我开着车一直往拱北走,途中遇到了我堂兄云某2,我们也把他也叫上了。到拱北后我们五个人进了院子,进去后我们在院子里找了一下车,但没有找到。这时从拱北里面出来八九个人,我和云龙分别问了其中两个人有没有看见一辆蒙牌照的车,他俩说没看见,于是我们准备往外走,这时从院子里又出来很多人,有人对门卫说“把大门关上,把这一帮人打死”,然后门卫就将院子的电动门关上了。关上门后云龙对他们说怎么了,我在旁边说有事情找警察,我们是来找车的。这时四五个人就开始用拳头、木棒子打云龙,我和父亲、云虎过去拉打云龙的人,对方又过来一些人拿着铁棒、木棒、石头等东西打我们三个人。当时场面很混乱,我被打了几下,头也被打流血了,我将带的刀子抽出来捅对方的人,我先在我身边一个人的腰上捅了一刀,捅完第一个人以后围着我的其他人就停手了,我开始跑,跑的过程中又过来了几个人拿着长棒子打我,我又向其中一个人捅了一刀,捅完后我转身看见一帮人在电动门那里围着云虎乱打,我朝云虎躺着的地方跑了过去,但手中的刀子不知道什么时候丢了,在云虎身边我捡起地上的一把砍刀,朝打云虎的两个人身上各砍了一刀。砍完后围着云虎的人散开了往院子里面跑,我们四个人站在电动门前。我喊着从电动门里翻出去,我们五个人在翻电动门时对方的人将手里拿的木棍、铁棒、石头、板镢等东西朝我们砸过来,我们翻出去跑对方的人在后面追,我们跑到车上开车走了。车上父亲说到城关派出所去投案,然后我就开着车到了城关派出所,我和云龙进了派出所向民警说我们是拱北里打了架的、来投案,因为云虎的伤比较重需要去医院看一下,派出所民警将我们的信息和电话做了记录,让我们先去医院看病,我们走的时候也告诉了警察我们要去县医院。我们走到县医院门口时,城关派出所的警察在等我们,后来就将我们带到了刑警队。
41.被告人基本情况、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云某某、云龙、云虎、云豹个人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害人马某5身份情况。
4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身份及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明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云龙在其父亲云某某家门口见到一辆“蒙B”牌照车辆。云龙即将此事告知云某某、弟弟云虎、云豹。四被告人经商议后,携带刀子驾驶车牌号为“×××”北京现代牌轿车前往大通县极乐乡上和衷村拱北找寻该车辆。途中遇到云存海将一同前往。到拱北院内寻找车辆未果,准备离开时拱北院内的人将电动大门关闭,各被害人与四被告人发生争执并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四被告人持随身携带的刀子连续捅刺各被害人。后四被告人翻越电动大门逃离现场并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在登记相关信息后,四被告人前往医院治疗伤情,到达医院时被等候的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马某5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肺脏、膈肌、胸主动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砍切器损伤头部参与并加速了死亡进程的发展。
经鉴定,马某6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马某7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马某9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冶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兰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韩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马某1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人马某1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韩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关于被告人云某某、云龙、云虎、云豹提出,案发当日,因有人驾驶一辆“蒙B”牌照的黑色本田轿车至云某某家门口对四被告人及其家人进行言语威胁的辩解。经查,案发当日,兰某2、杨某1、李某、杨某2(大)、杨某2(小)、杨某3驾驶“×××”牌照黑色本田轿车,打听、寻找云虎的住处,并在云虎家门前有过停留,其口头威胁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双方有一定的矛盾积怨,当四被告人进入拱北院内寻找车辆未果准备离开时,被害人一方关闭电动门并拉响铃声,多名被害人持木棒与四名被告人发生斗殴,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不是重大过错。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被告人及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是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防卫伤害到被害人,应认定防卫过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四被告人经预谋,准备犯罪工具匕首、砍刀,主观上已产生殴斗的犯意。当被害人一方关闭电动门,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四被告人持刀刺死一人、刺伤多人。四被告人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具有对对方进行不法侵害的故意和行为,是一种有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犯罪目的,不具有防卫过当所应具有的防卫性和正当性,不符合正当防卫中防卫过当的本质特征。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四被告人一同开车到大通县城关镇派出所报案,后四被告人根据派出所民警安排前往大通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在前往医院途中四被告人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并在大通县人民医院门口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云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云豹与马某5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经事前通谋,持刀前往案发现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尽管各共同犯罪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作用不同,但其主观故意的内容都是相同的,主观上具有犯意的沟通和联系。故被告人云豹对犯罪结果应承担责任,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提出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四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代理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前往拱北寻找车辆未果准备离开时,遭遇多名被害人阻拦并将电动大门关闭,继而双方发生斗殴,四被告人持刀捅刺被害人后逃离现场。其主观上并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是在双方斗殴过程中实施的故意伤害。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要求全额支持的代理意见,对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及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进行核算。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赔偿诉求的审查:
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关于提出赔偿购买日用品及陪护人员生活费的诉求,于法无据;关于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求,由于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故对上述诉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要求,四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的诉求,本案发生于2016年12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公安厅〈关于更新20**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通知〉》,应当按照2016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根据《解释》第27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关于提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根据《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应当按照2016年度青海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
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宿费的诉求,应按照正式票据金额据实计算,对其中开具的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为司法鉴定文书记载日期;无相应收入证明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交通费的诉求,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进行核算。对其中开具的收据等、或开票时间在案发前的票据、开票地点与本案无关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护理费的诉求,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季候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进行核算。
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求,按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标准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算;营养期案鉴定意见天数核算。
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丧葬费为30934元、交通费为306元、尸检费为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567.10元(其中马存莲43633.70元、马西元7933.40元)、误工费为10311.33元,共计96418.43元。
马某9医疗费为218121.2元、误工费为26273元、护理费为27962元、住宿费为9730元、交通费为4796.8元、鉴定费为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50元、营养费为8400元,共计305622元。
马某6医疗费为162126.3元、误工费为26273元、护理费为23903元、住宿费为6660元、交通费为5267.5元、鉴定费为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50元、营养费为8400元,共计241443.8元,
冶某医疗费为197111.15元、护理费为23151元、住宿费为7380元、交通费为2032.3元、鉴定费为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80元、营养费为6300元,共计245543.5元。
马某7医疗费为29965元、误工费为15255元、护理费为12628元、住宿费为3000元、鉴定费为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为8400元,共计72952元。
兰某1医疗费为56894.27元、误工费为26273元、护理费为9020元、住宿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1407元、鉴定费为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10元、营养费为6300元,共计107222.3元。
韩某1医疗费为9294元、误工费为8000元、护理费为2105元、鉴定费为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1050元,共计22924元。
马某12医疗费为8562元、误工费为3390元、护理费为1052元、鉴定费为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营养费为1050元,交通费为377元,共计17396元。
韩某2医疗费为10705.32元、误工费为3390元、护理费为1052元、鉴定费为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营养费为1050元,交通费为245元,共计19407.32元。
马某11医疗费为9243.76元、误工费为3390元、护理费为1052元、鉴定费为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营养费为1050元,交通费为690元,共计18500.76元。
以上赔偿数额共计为1147460.11元。由四被告人承担70%,即803222.08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总额的30%,即344238.0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云龙、云虎、云豹因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与各被害人发生撕打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四人重伤、两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云某某、云龙、云虎、云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云某某作为其他三被告人的父亲,纠集各被告人持刀共同对多名被害人伤害,被告人云龙持刀捅刺被害人马某5胸腹部,致马某5死亡,又对其他被害人进行伤害。被告人云某某、云龙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的作用,是主犯,应按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云虎、云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二被告人应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造成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部分依法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责任,在附带民事赔偿亦应按一定比例承担过错责任。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定罪处罚。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云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的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26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云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的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云某某、云龙、云虎、云豹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经济损失6749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9经济损失21393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6经济损失169010.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经济损失171880.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7经济损失5106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经济损失75055.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经济损失1604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2经济损失1217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经济损失13585.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1经济损失12971.53元,以上共计803222.08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匕首两把、砍刀一把留作罪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守东
审判员 何彦邦
审判员 刘萍

书记员: 马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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