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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北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714640384X。
法定代表人:胡黎明,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住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黎明,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偿还下欠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货款168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支付自1998年10月6日至全部货款结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7000元;3.由被告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云某某明某煤炭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日,后因业务发展之需,在2000年1月14日变更名称为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1998年10月,被告陈某向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购买煤炭,双方经协商,确定煤炭的单价为195元吨。1998年10月6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陈某供应煤炭973吨,计货款189735元。被告陈某收到煤炭后,扣除其已支付的煤炭铁路货场管理费1734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明某煤炭公司煤款总计18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催收上述货款,但被告陈某均不予理会。2017年6月19日,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胡黎明因涉案欠款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某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主动要求和解,并向陈珍容的账户汇入货款20000元,在此种情形下,胡黎明撤诉。但被告陈某归还20000元后,不再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辩称:1.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陈某并不欠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煤炭款。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应为明某煤炭公司,与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的名称并不一致,即使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应为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故原告主体不适格。3.即使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因欠条的出具时间为1998年10月6日,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10月6日前起诉,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现在起诉,已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另欠条的出具时间为1998年10月6日,按照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应在2001年10月6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怠于行使该权利,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应驳回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企业吊销信息复印件、胡黎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名称为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2、陈某欠条复印件、货场收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方煤款188000元;3.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157000元。4.法院受案通知书复印件、陈某还款时与原告往来信息、银行流水账单;拟证明2017年6月19日,胡黎明起诉被告陈某后,被告陈某向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还款20000元;5、2017年4月股东决议,拟证明陈珍容系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兼财务负责人,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股东会将陈珍容的个人账户指定为公司结算账户。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8月29日陈珍容起诉陈某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2017年6月2日云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4日,无变更登记信息,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胡黎明向云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云某某明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被告虽有异议,却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自行计算的本次诉讼的第二项诉请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系2017年4月3日原告的三个股东召开关于债权清收工作的人员安排和清收账户指定的会议记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证据二,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某某明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胡黎明,住所地为云某某城关镇××西,经营范围为:煤炭、副食批发,食品冷藏等,公司股东为胡黎明、陈珍容等。后该公司于2000年1月10日更名为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及经营范围等均未发生变更。云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月17日向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为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4日,因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被云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
1998年10月6日,陈某到云某某明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煤炭。经结算,双方确认陈某欠云某某明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炭款188000元。陈某当即向云某某明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明某煤炭公司煤款总计壹拾捌万捌仟元正(188000元)”。
2017年6月20日,胡黎明持涉案欠条将陈某诉至本院,2017年8月28日,胡黎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923民初942号民事裁定,对其申请予以准许。2017年8月28日,被告陈某通过向陈珍容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0732的账户以ATM存现的方式向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因被告陈某未支付剩余价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欠下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不是债权人。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虽记载债权人为明某煤炭公司,但:一则,原告未更名前为云某某明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后为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与欠条上债权人的关键字一致;二则,欠条上有陈某本人签字,而陈某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再则,欠条由原告持有。故,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陈某的辩解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所持有欠条的证明力,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期限,故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而胡黎明于2017年6月20日因涉案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该欠条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6月20日发生中断,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于2018年12月13日再次持涉案欠条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应当从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某某明某燃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88000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68000元自2017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莺

书记员: 聂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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