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不明。
原告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税款损失238.87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云汉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6月12日,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POCXXXXXXXXXXX的《购货单》,约定前者向后者采购产品,并由后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上述《购货单》项下的产品,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1,644元。但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系争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认证后失控”,即不得作为进项抵扣。后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发函催讨税款损失,但对方仍怠于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署编号为POCXXXXXXXXXXX的《购货单》,约定供货方所售产品必须是原装新货,芯片3个月内有问题,在芯片不上板上锡的情况下可退换货;关于票据,双方约定为“增票,税率17%”;等等。后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644元。
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陆续签订共计38份《购货单》或《采购合同》,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38份合同项下陆续付款447,838.70元。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发布“关于送达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的公告”,要求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于通知书送达日起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2016年至2018年期间,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发布“非正常户公告”,将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认定为非正常户,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审理中,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17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复印件,并称上述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登陆税务系统后查询得知属于“认证后失控”。后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17份“换票联”,替换上述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购货单、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认证失控信息明细、网站公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卖方,按照系争《购货单》的约定,负有向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发票可用于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具有心理预期。现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但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已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认证后属于失控发票,无法作为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另外,鉴于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连续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目前其已无法开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违反了双方《购货单》中约定的开票义务。由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17%税率主张其未能抵扣的税款损失238.87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税款损失238.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深圳市创旭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阳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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