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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为原审原告)、马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审原告):河北德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与谈固大街交叉口西南侧鑫科国际广场项目B座2003室和2004室。
法定代表人:杨政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原审被告):任永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北德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永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第四项内容,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得出一审法院认为的结论。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计算方法、计算结果错误。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计算结果错误。四、关于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德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河北德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任永超工资19204元;2、请求判决河北德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任永超经济补偿金5736元;3、请求判决任永超承担河北德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9000元。
任永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定任永超与河北德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工资22947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473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988元;5、支付经济赔偿金10747元;6、支付加班费658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4日,任永超入职河北德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岗位为资料员,基本工资2700元,2018年6月转为技术员,月工资为3000元加绩效,2018年11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任永超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庭审中,任永超向法庭提供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工资表及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其基本工资3000元及绩效工资等,工资表及银行流水中显示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之间存在差距,差额部分就是拖欠的工资。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实发工资就是应发工资的60%。所以,拖欠工资数额16985元。德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认为没有相关领导的签字,也没有盖章,应当以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为准。对银行对账单无异议。公司是全额发放工资,没有扣除。原告称工资表是公司财务人员王伟彩通过钉钉考勤向原告发送的,在公证书中亦能查明,在仲裁时被告明确认可工资表是他们制作的,只不过未按工资表发放。被告德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王伟彩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只是公司的普通资料员,其个人言行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任永超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其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部分。虽然德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16985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德博公司称自任永超入职起,一直催促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签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德博公司与任永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任永超主张按2018年4月至11月9日应发工资4077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任永超主张65894元,提供钉钉打卡记录和考勤表和公证书,按照每天的工时来计算加班费。德博公司认为钉钉打卡只能说明任永超的打卡情况,不能说明加班情况,因为钉钉打卡可以覆盖到任永超工地和宿舍,可以随时随地打卡,德博公司制作的考勤表是结合现场出工情况制作的,关于公证书的程序没有异议,公证书不能证明任永超的加班情况。本院认为,任永超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及考勤表不足以证实其加班情况,对其要求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德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任永超工作中严重失职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任永超解除了劳动合同,庭审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合法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向任永超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支付,即应当为92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任永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德博公司要求任永超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德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8年7月至9月绩效考核表,证明任永超严重违反公司用工制度,工作中严重失职,累计两个月考核不合格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7月至9月巡检情况通报,证明任永超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材料保护现场照片9张,证明任永超不负责任,不符合技术的岗位职责。混凝土放线错误的现场照片及施工铺装做法照片、结合层放线错误照片、施工日志、万达项目光缆赔偿工程预算、挂靠合同等均证实任永超工作不认真、审图不仔细,工作中频繁出现错误,严重失职,不仅浪费材料还要后期补修,给德博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提供钉钉聊天记录、公司年会照片、签到表及公司制度汇编,证明公司关于技术员岗位职责有明确规定,且已经对公司全体员工进行过公示和培训。任永超对德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首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博公司要求任永超赔偿没有劳动合同法的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需要民主程序和全体员工签字后方可执行,公司没有向任永超等人告知过公司具体规章制度,现场管理由项目经理统一负责,任永超只负责基本的测量等工作,且测量完毕后由监理公司或者项目经济验收后方可进行施工,德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发生在所在项目工地,也没有任永超的签字认可,与任永超无关,任永超也未因此被扣发相应的工资或绩效,充分证明任永超在工作期间无任何过错。本院认为,德博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任永超在工作中给德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德博公司要求任永超赔偿经济损失3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德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永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北德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任永超工资1698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771元,经济赔偿金9288元,共计67044元。三、驳回任永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北德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河北德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任永超为证实其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部分,提供了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德博公司虽提出异议否认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德博公司的抗辩理由,并支持任永超的给付工资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德博公司未与任永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令德博公司给付任永超相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给付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当。德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任永超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并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一审法院认定德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其向任永超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德博公司要求任永超赔偿其经济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任永超主张加班费,但对加班事项、内容等相关加班事实的存在未能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未支持任永超的相应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北德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北德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毅鹏
审判员 张楠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 姚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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