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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某某与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靳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忠,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负责人:张恒,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亓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孙某某、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平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阴邮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忠,被告孙某某及其与被告平阴邮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85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伤疾赔偿金29026.26元、误工费4970.30元、护理费157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920元,共计80694.77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11时14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平阴邮政公司所有的鲁A*****微型货车沿店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亓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亓某某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收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过高;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平阴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已垫付2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原告亓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本、维修费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孙某某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平阴邮政公司所有的鲁A*****微型货车沿店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亓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亓某某无责任。亓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7055.81元,检查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2型糖尿病、房早、偶发室早。后回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494.3元,共计18550.11元。被告孙某某垫付210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亓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亓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孙某某驾驶的鲁A*****微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平阴邮政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鲁A*****微型货车与原告亓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亓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平阴邮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2.5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告均无异议,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费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原告是农村居民,现年64岁,尚有劳动能力,且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因此,本院参照山东省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其误工费损失为4970.3元(15118元365天*12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该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单据中载明了所更换的配件及单价,其中记载的电池以旧换新600元,应非该次交通事故所致,其它维修项目及价格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为3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见表格。
赔偿项目
原告诉求
本院认定数额
交强险
商业险
孙某某
医疗费
18562.61
18550.11
10000
8550.11
垫付21000元
伙食补助费
3400
3400
0
3400
营养费
3000
1800
0
1800
精神抚慰金
2000
1200
1200
0
残疾赔偿金
29026.26
29026.26
29026.26
0
误工费
4970.3
4970.3
4970.3
0
护理费
15735.6
9400
9400
0
交通费
1000
800
800
0
车辆维修费
920
320
320
0
鉴定费
2080
2080
0
2080
合计
80694.77
71546.67
55716.56
15830.11
被告孙某某垫付的21000元,可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亓某某予以返还。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阴邮政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716.5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830.11元;
三、原告亓某某待上述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孙某某21000元;
四、驳回原告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原告亓某某负担97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平阴县分公司负担6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峰

书记员: 姜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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