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孚(上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辛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新,女,1993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五孚(上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孚公司申请再审称,唐新自2018年4月至8月未按公司《绩效考核办法》的要求提交绩效考核报告,且唐新以多种理由请假,并在请假期间未进行任何工作交接。从2018年8月28日起,唐新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再未出勤,至8月30日连续旷工已达3天。为此,公司三次向其发出“严重书面警告”的处分。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不应支付赔偿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唐新提交意见称,五孚公司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材料在一审中已提交过,或是与本案无关。五孚公司的三次书面警告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唐新亦未存在旷工的情况。一、二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孚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因唐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受到三次警告处分,及唐新连续3天旷工,但其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五孚公司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亦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五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孚(上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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