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岳自动化设备制造(沧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观州路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329771572N。法定代表人:寇万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美玉,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的全部请求;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仲案裁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支付给被告工资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聘用过被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故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2018】第9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原告所述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与汕头市金平区五岳纸箱机械厂(负责人寇万治)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约定被告负责汕头市金平区五岳纸箱机械厂的销售工作,按销售业绩分成,工作地点为东光。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书一份,对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部门、职业限制、任职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法人以2000元标准按月陆续支付给被告五次钱款。2016年12月份,被告自动离职。2018年1月30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每月支付2000元工资过低,且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两年的房屋租金;补偿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的社保费用;支付一年的双倍工资,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东劳仲案裁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2017年2月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所拖欠申请人的15个月工资3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五岳自动化设备制造(沧州)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工资表复印件、银行流水、国内销售合同打印件、录音、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五岳自动化设备制造(沧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保密协议,双方对工作部门、职业限制、任职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此后陆续以2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五个月钱款,故此应认定双方自2015年3月19日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1月底,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原告应当以此标准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不得无故拖欠。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底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公司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公司拖欠15个月的工资,仲裁裁决支付15个月工资30000元正确,被告要求维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一年八个月,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每月工资均为2000元,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2000元/月×2月=4000元)。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正确,被告要求维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底解除;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00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艺凯
书记员:侯松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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