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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五峰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八组。法定代表人:周乔,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839号。法定代表人:黄春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五峰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575.5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重庆华某公司中标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杨家冲保障安居住房项目一标段期间,原、被告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公司依约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17日,共向被告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4222.50立方米,结算金额为1355354.5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1324779.00元,下欠原告货款30575.5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项目部签署往来对账单,确认了下欠货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2015年5月17日)后六日内(5月23日)付清尾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且被告存在810000.00元货款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达1012天(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3月5日),违约金已达24万余元。现原告放弃部分,仅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0000.00元违约金。被告公司不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华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所该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因此被告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原告所提供往来对账单、结算单上的印章也并非被告所刻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也不能证明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3.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综上,被告并非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张文荣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重庆华某公司中标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杨家冲保障安居住房工程一标段6#7#9#楼,由张文荣负责施工。施工期间,经张文荣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公司根据原告实际供货数量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个月的25日,被告公司应于结算日之日起六日内向原告公司付清货款,节假日顺延,合同尾款应在原告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后六日内予以付清。合同还对供货方式、供货质量和数量确认、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合同对甲方(被告公司)货款结算不及时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未勾选(合同列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两项)。同日,双方将上述合同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承建工程供应混凝土,且每月原告与张文荣雇请的财务人员王正贵办理一次结算。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张文荣雇请的财务人员王正贵签署往来对账单,确认了下欠货款金额,结算货款金额为1355354.50元(包含结算单内2014年12月5日对1#楼基础垫层供应混凝土的价款6792.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1324779.00元,下欠原告货款30575.5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首页和末页买方处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五峰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力华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标承建杨家冲保障安居住房工程一标段6#7#9#楼,由张文荣负责施工,故张文荣为该工程施工需要所为民事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该工程建设需要,张文荣与原告协商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结算单内2014年12月5日对1#楼基础垫层供应混凝土24立方米,非案涉工程所用,相应价款6792.00元应从被告下欠货款中扣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783.50元(30575.50元-6792.00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勾选,视为未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七条甲方违约责任第(1)项下第②小项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确认了下欠货款金额,被告至今未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9%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张文荣的个人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张文荣本人承担。前面已论及,案涉工程6#7#9#楼系被告中标承建,交由张文荣负责施工,故张文荣为该工程施工需要所为民事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与张文荣之间是何种关系,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申请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首页和末页买方处被告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对合同中张文荣的签字没有异议,故被告申请鉴定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峰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783.50元,并按年利率4.9%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五峰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0元,减半收取532.00元,由被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红

书记员:张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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