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
杨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
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光轩
张乐
尹术文
朱贤菊
汪金国(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西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梁吉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谢忠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轩,该局政策法规股和劳动保障监察股股长。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乐,该局政策法规股和劳动保障监察股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尹术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贤菊,农民。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金国,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原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归竖井尾欠工程承包合同》。
同年10月5日,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杨洪新负责闸木水电站引水建筑物进口拦污栅及归竖井尾欠工程,具体承担工地进度、质量、安全及结算工作。
当月,第三人尹术文经杨洪新介绍到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
该工程停工期间,尹术文由杨洪新安排在该工地从事其他相应工作。
期间,尹术文服从杨洪新的管理,由杨洪新按月支付工资。
次年8月5日,尹术文等四人受杨洪新的指派,运送一批水管至当阳坝电站。
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术文受伤,尹术文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尹术文的伤情为:1.头皮裂伤;2.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2椎体向后向后I度滑脱;4.腰椎间盘突出。
2013年7月30日,尹术文向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8月12日决定受理。
因尹术文与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尚未确认,故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次日决定中止尹术文的工伤认定时限。
2014年4月14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尹术文与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
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7月10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次月26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恢复尹术文工伤认定时限。
2014年9月1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但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调查审核,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次月8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尹术文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审认为,尹术文与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尹术文受其施工工地项目负责人杨洪新的指派外出运送水管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调查审核后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尹术文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
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尹术文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在工程完工之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理,支持其一审诉求,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尹术文受伤是在上诉人的工程完工之后,其工作任务是国电广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业务,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2.认定工伤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3.认定尹术文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五)项 规定。
原审第三人尹术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尹术文自2012年起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处工作,一直受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杨洪新的安排,无须考虑从事的工作内容;2.2012年8月5日,尹术文受杨洪新的安排运送水管,返程途中受伤是不争事实,属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3.上诉人称运送水管是尹术文与杨洪新承揽的新工程没有证据,系无稽之谈。
上诉人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二审时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尹术文的损害赔偿已经得到处理,且尹术文受伤是因运输水管过程中非上、下班途中且非工作原因造成的损害,属交通事故,而非工伤事故。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工伤认定无关,本案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
原审第三人尹术文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尹术文是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
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故上诉人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蔡斌
书记员:廖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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