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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五峰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桥河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孙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启云,该公司财务主管,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祝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五峰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鄂0529民初8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武汉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总工会应付工程款1600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邵启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235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3949.1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五峰县工人文化宫,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数量据实结算、单价及计量方法,对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尾款应在最后供货日7日内结清,若不按时付款,将按拖欠款额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工程进度和要求,于2014年4月2日开始供货,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方量总计1333立方,货款金额46351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七次向被告所属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开具增值税票,涉税货款金额合计463510.00元。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付款金额340000.00元,下欠货款123510.00元,下欠货款至今未付。被告的拖欠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诉讼之日2018年2月1日止为53949.17元。综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和违约金,武汉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系被告依法成立并经登记备案的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作为总公司,应该承担分公司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据此,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货款123510.00元被告方是认可的。2、违约金被告不认可,因为工人文化宫项目建设需要混凝土,货款之所以拖欠,以前的支出款项都是文化宫代付的,后来因为税务政策调整,要去武汉开发票,公司要求把钱先支付到公司账上,但是文化宫不同意,双方僵持了一年多,所以我方不愿意承担违约金,拖欠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因,是因为文化宫不把钱付给公司,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金。3、这个项目的工程款,文化宫代付了部分,还有二十几万的工程款在文化宫,这些应该预先支付工人工资,再支付原告的混凝土款。工人文化宫的负责人如果参与此案可能会更好解决纠纷。
审理查明,原告与武汉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就商品混凝土购买数量据实结算、单价、计量方法、供货方式、验收办法、结算和付款方法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于2014年4月2日开始供货,至2014年12月29日结束,原告向被告总计供货金额为463510.00元,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付款金额340000.00元,下欠货款123510.00元。下欠货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武汉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系被告依法成立并经登记注册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武汉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是有效的,应按合同条款履行。武汉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系被告依法成立并经登记注册的分公司,被告应该承担其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下欠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235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因为拖欠货款不是其有意为之,而是因为税务政策变动导致款项无法按期支出,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应付款额日万分之六计算,鉴于被告拖欠货款不是其主观意愿,确实存在有导致不能按期支付的客观原因,且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被告要求将工程发包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人文化宫追加为当事人的请求,因工人文化宫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不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五峰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35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支付从2016年2月3日开始至2018年2月1日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被告武汉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 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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