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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覃守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经理。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唐会国,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潘磊,该局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尹琼芳,湖北捷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相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峰县人社局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五人社工认〔2017〕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6年7月4日,王相民在原告五峰楚某化矿矿井下作业时发生事故,当天送往五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并创伤性血气胸、胸12压缩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伤情。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第三人王相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用人单位对王相民是否为工伤进行举证,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根据王相民提供的材料认定王相民系五峰楚某化矿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五峰楚某化矿诉称,1.原告与王相民无劳务关系。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盛源矿山)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盛源矿山派人探矿打钻,并制定开发利用方案。2016年7月4日,王相民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湖北盛源矿山派出到原告五峰楚某化矿小龙潭方解石矿打钻,未到原告公司报道。2016年7月12日,王相民因发生安全事故受伤。2.被告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该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出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工伤认定前,未通知原告进行劳动关系认定。2017年10月31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参加王相民工伤赔偿开庭时,原告才知晓五工认通〔201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五人社工认〔2017〕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原告多次交涉,2017年12月21日五峰县人社局才将上述通知书和决定书复印原告。综上,原告与王相民无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五峰县人社局作出的五人社工认〔2017〕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据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陈晗死亡补偿协议书》、五安办发〔2016〕16号文件、《宜昌市生产安全事故警示录》。拟证明原告与王相民无劳动(劳务)关系。第二组:五工认通〔201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五人社工认〔2017〕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寄送单。拟证明原告未收到通知书和决定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告五峰县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7月4日,第三人王相民在原告矿井下作业时遭受事故伤害。2016年12月7日,王相民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对申请人申请事项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于当日受理此案。同日向原告下发五工认通〔201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按该通知书要求提交王相民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逾期未能举证或者未能提交有效证明材料,被告将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据申请方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截至2017年1月24日,原告未向五峰县人社局作出任何说明和提交证据。被告在送达通知书和决定书之前,被告查询了原告工商信息登记地址,并依登记地址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王相民提交的《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7·12”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事故事实以及原告企业登记信息状态,因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被告查阅《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王相民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擅自变更公司地址,未依法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住所地信息变更,是导致其诉称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峰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王相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执业证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7·12”事故调查报告》、企业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王相民遭受事故伤害,向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提交的相关工伤认定材料。第二组:原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寄件人存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寄件人存单、中国邮政挂号信查询打印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和决定书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参阅、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人王相民述称,1.五峰县人社局已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期限。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王相民系湖北盛源矿山员工不属实,该公司2013年已不存在,无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死亡。3.事故发生后,县政府和安监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报告显示湖北盛源矿山没有勘探资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也做了详细调查。请求法院采纳五峰县人社局的意见。第三人王相民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仲裁裁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被告邮寄的相关文书,原告未收到,剥夺了原告陈述等权利。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五峰县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真实性持异议,该合同第四条内容手写部分是事后补充,原告未对湖北盛源矿山探矿资质进行审查,不能达到湖北盛源矿山与第三人王相民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宜昌市生产安全事故警示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五安办发〔2016〕16号文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陈晗死亡补偿协议书》系复印件且该协议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第三人王相民;原告按照被告工商登记地址送达文书,程序合法,未收到文书责任在原告。第三人王相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被告相关文书已经送达给原告;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五峰县人社局基本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打款6000元交易明细无异议,但认为系生活费并不是工资。被告五峰县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原告五峰楚某化矿与湖北盛源矿山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五峰楚某化矿委托湖北盛源矿山为五峰楚某化矿小龙潭方解石矿探矿下钻及开发利用方案工作;五峰楚某化矿付给湖北盛源矿山设计费肆万元;湖北盛源矿山落实人员打钻探矿。2016年7月12日12时30分,陈晗、王相民等三人在原告五峰楚某化矿小龙潭方解石矿800米高程处沙湾天井进行勘探施工时,因天井顶帮垮塌,造成陈晗死亡,王相民等二人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当日,王相民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并创伤性血气胸;3.胸12压缩性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皮肤裂伤;6.头皮裂伤。事故当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五安办发〔2016〕16号发出《关于全县矿山企业立即停工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首段为:“2016年7月12日12时30分左右,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工人在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小龙潭方解石矿开展矿产储量勘查过程中发生机械事故,致使一死二伤,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之中。”2016年11月1日,事故调查组发布《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7·12”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为冒顶片帮一般事故。其中在认定事故间接原因第一点提到:“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违反地质勘探的相关规定,委托无探勘资质的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勘探施工。”2016年12月7日,王相民以五峰楚某化矿为工作单位向被告五峰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相关工伤证明材料。五峰县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依据王相民提供的原告企业基本信息中的地址,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包裹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五峰楚某化矿送达五工认通〔201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该快递包裹收件人信息栏载明:收件人覃守红,电话/手机0717××××,收件单位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地址渔洋关镇南北路65号。该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五峰县人社局已受理王相民的工伤认定申请,通知原告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该职工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关系证明、受伤事实证明等)。逾期未能举证或未能提交有效证明材料,五峰县人社局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7年1月24日,被告五峰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王相民提交的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王相民在用人单位五峰楚某化矿矿井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五人社工认〔2017〕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4月13日,被告五峰县人社局以渔洋关镇南北路65号地址填写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向原告五峰楚某化矿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五峰县人社局提交的挂号信打印件显示,2017年4月15日,该信件由收发室代收。同时查明,2017年7月11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相民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随后,王相民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劳动仲裁,原告五峰楚某化矿称在2017年10月31日仲裁开庭时,方知被告五峰县人社局曾向其寄送了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原告五峰楚某化矿未收到相关文书。2017年12月1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7]五劳仲决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五峰楚某化矿向王相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该裁决书查明,“2015年6月15日,五峰楚某化矿与湖北盛源矿山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合同约定湖北盛源矿山一个星期内联系落实人员打钻探矿。王相民于2016年7月4日,由湖北盛源矿山聘请于楚某化矿矿井处工作。”仲裁委认为,虽然五峰楚某化矿辩称与王相民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其证据不能抵抗已发生效力的行政决定书。原告五峰楚某化矿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原告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楚某化矿)不服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五峰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五峰县人社局、第三人王相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峰楚某化矿的委托代理人覃守红、被告五峰县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潘磊及委托代理人尹琼芳、第三人王相民及委托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范围是五峰县人社局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五人社工认〔2017〕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1.五峰县人社局是否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五峰楚某化矿。2.五峰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1.关于送达问题。五峰县人社局两次送达均是按照五峰楚某化矿工商登记地址(渔洋关镇南北路65号)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五峰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寄件人存单和挂号信打印单,只能显示出被告将相关文书已经交邮,五峰楚某化矿是否收到存疑。本院认为,五峰县人社局尚未完成送达的举证责任。按照原告委托代理人自仲裁以来的陈述,原告地址并非渔洋关镇南北路65号。原告未及时变更企业地址虽有不妥,但被告及第三人据此认为以该地址邮寄就已送达或视为送达,法律依据欠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渔洋关镇内企业,且五峰县人社局在寄件人存单填写有原告办公座机电话,被告在未就近核实地址准确性,电话座机是否畅通等情形下,认为如送达不能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亦不充分。综上,五峰县人社局实际未完成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的送达,造成该通知书为原告五峰楚某化矿设定的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的权利(义务)不能实现,客观上也造成五峰楚某化矿没有机会向被告说明相关情况,办案流程具有瑕疵。五峰县人社局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同年1月25日直接送达第三人王相民,同年4月13日才填写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准备寄送,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要求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的规定,也与高效便民原则相悖。因未完成送达,造成原告五峰楚某化矿无法知情,但王相民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却一直在继续向前推进,其送达程序具有较大瑕疵。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五峰楚某化矿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即使最早从2017年10月31日仲裁开庭原告得知处理结果之日起来计算起诉期限,尚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故第三人王相民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本案中,五峰县人社局系以第三人王相民提交的材料作出的认定工伤结论。王相民因事故受伤属实,核心问题在于王相民与五峰县人社局认定的用人单位五峰楚某化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五峰县人社局据以得出认定工伤结论的关键材料应该为《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7·12”事故调查报告》,经本院审查,该报告主要内容系分析事故原因,发现问题,提出处理及整改建议。对于原告五峰楚某化矿与第三人王相民的关系并未提及,且该报告中屡次出现了湖北盛源矿山另一主体,并认为原告五峰楚某化矿委托无勘探资质的湖北盛源矿山进行勘探施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强调的是,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非强调是否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用工主体资格与相关资质虽具有一定联系,但两者并非同一关系。本院认为,仅以第三人王相民提交的材料,并结合该通知第四条的精神实质,尚不足以得出王相民系五峰楚某化矿职工(或视五峰楚某化矿为用工主体),进而得出王相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系工伤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工伤决定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这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五安办发〔2016〕16号文件、《宜昌市生产安全事故警示录》以及第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也可佐证。本院注意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表述王相民受伤经过:“2016年7月4日,王相民在用单人单位矿井下作业时,发生事故……”。受伤时间应为2016年7月12日,本院一并指出。综上,被告五峰县人社局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五人社工认〔2017〕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送达程序具有瑕疵,原告五峰楚某化矿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五人社工认〔2017〕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王相民是否认定工伤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继平
审判员  郭建军
审判员  文宏祝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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