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峰汲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元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五峰汲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光海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梅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从事茶叶买卖交易,原告是供货方,被告是销售方。2013年,原、被告从事了多笔茶叶买卖,2014年12月16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茶叶款149710.8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茶叶款,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和借口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茶叶款14971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16日被告签名的收条一份和证人肖飞、黄代强的证词,拟证明是应被告电话邀约发的货,双方是茶叶买卖关系。
被告庭审中辩称,我是个开车的,经我介绍认识了梁永恒,2012年12月底,当时我和梅总一起到他店子里去看了一下,梅总就和梁总谈卖茶,我是帮忙拖货,每次要茶有时是我打电话,有时是梁总打电话,通过五峰的长途班车带到武汉之后,由我把货拖到梁总的店子,有店员打收条。梅总的出库单都是写的我的名字,但我不清楚这个事情。我是牵线搭桥把梅总介绍给了梁总。中途货送完之后,梁总付了两次款给梅总,一次是八千,一次是五千。2014年梁总没有给梅总付款,我也曾多次去找过梁总,他店子里没人,只有店员在店子里。我只负责拖货,结账的事情我一般不管,收条是我签的字。2015年1月21号我在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梁总,青山法院判决梁总付给我货款14万,这笔钱应该梁总付给我,我再付给梅总的。
被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库单复印件五张,拟证明被告是代收货。
2、收条复印件五张,拟证明被告将茶叶送交给了梁永恒和陈百敏二人。
3、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起诉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只负责拖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口头约定在一起做茶叶生意,原告依照被告的电话邀约,将所需茶叶通过班车发往武汉,由被告收货后送往商店销售。原告出库单一并随同货物发送,收货单位为“武汉王某某”。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武汉对账后立有收条,有被告签名,“今收到汲某茶业、茶叶一批,价款值为:壹拾肆万玖仟柒佰壹拾元捌角(149710.80元),注:茶叶款为2013年度期间发生。此款为付部分茶叶款后的余额。收货人:王某某,2014年12月16日。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收货后将茶叶交给了武汉三峡情茶业有限公司茗茶轩分公司,被告王某某以原告人身份已起诉对方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有直接的买卖关系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完整的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有要约、承诺的电话、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主要证据,能证明买卖合同是成立的。原、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交往中,被告对原告开出的出库单也未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6日在武汉对账后立有收条,有被告签名。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这笔钱应该梁总付给后,再付给梅总,并已起诉主张了权利,法院已认定被告是供应方。综上,应认定原、被告间是茶叶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结算数额付给原告茶叶款。被告提出是介绍、拖货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峰汲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茶叶款14971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4.00元,减半收取164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 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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