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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庆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干部,住五常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杨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孙盼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合联社)诉被告刘某某、杨建新、孙盼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贺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建新、孙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信合联社与借款人韩学金由担保人刘某某、杨建新、孙盼盼、刘艳丽担保签订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韩学金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的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22日借款人韩学金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21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1,464.75元,本息合计11,464.7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欠款人韩学金及担保人刘艳丽的诉讼。

本院认为:信合联社与借款人韩学金及担保人刘某某、杨建新、孙盼盼、刘艳丽签订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明确,信合联社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韩学金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应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信合联社有权按照联保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诉讼过程中信合联社放弃对借款人韩学金及担保人刘艳丽的诉讼系原告自由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某某、杨建新、孙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信合联社请求担保人刘某某、杨建新、孙盼盼连带偿还借款人韩学金所欠借款本息,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杨建新、孙盼盼共同给付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64.7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11,464.75元,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杨建新、孙盼盼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刘某某、杨建新、孙盼盼共同负担,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威

书记员:凌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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