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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赫广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五常市。
被告杨露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魏广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孙守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露露、魏广宇、陈某某、孙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贺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露露、魏广宇、陈某某、孙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露露、魏广宇、陈某某、孙守辉及王丕才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放弃对保证人王丕才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露露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露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魏广宇、陈某某、孙守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杨露露偿还本人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孙守辉、魏广宇、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露露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704.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本息合计45,704.00元,并给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魏广宇、陈某某、孙守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露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

书记员:夏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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