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常市稻袭人香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刘武彬,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少毅,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食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祐纬。
原告五常市稻袭人香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上海食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稻袭人香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8,2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338,29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82.9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38,29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并且撤回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大米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上海千秋膳房各门店配送大米。但被告门店签收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并表示将于2018年8月31日前还清所欠货款共计346,460元。然而,截至起诉前原告仅收到被告还款8,17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食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第二,因违约金已经包含原告损失,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大米销售合同》、还款计划书、欠条、销货单、汇款凭证、《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回执等为证,被告对上述除《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回执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并审查前述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大米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产品,商品名称为靓禾长粒香25kg,包装为编织袋25kg,含税单价3.40元/斤。乙方收到甲方货物后,以实际收到的数量及甲方所提供商品的单价,向甲方进行现金或转账结算(经双方同意,月底对账,次月25日结算全部货款)。每月15日,甲方向乙方提供与货款等额的发票。交货地点为上海千秋膳房各门店。交货时间为收到订单3日内发货。运输由甲方负责。乙方逾期付款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存在其他违约事项,违约方应承担相关责任并向守约方赔偿实际损失。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的上海千秋膳房门店供货,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总计供货107,650斤,供货总金额366,010元。
2018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760元;同日,案外人上海蒸蒸日膳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4,790元,原告确认该笔款项视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
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46,460元,并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前还款9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90,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还款90,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还款76,460元。
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170元。
2018年1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大米货款338,290元。此后被告再无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338,290元,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该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食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常市稻袭人香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338,290元;
二、被告上海食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常市稻袭人香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8,29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841.19元(原告五常市稻袭人香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食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周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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