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民初14492号
原告: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生,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春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被告王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须恢复;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032.3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0年9月20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2月23日,被告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至此,被告再没至单位上班。根据被告在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原告业务单位上海畅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富公司)老板汤宏向其打款10万元,并用这钱归还了自己的信用卡、还取现2万元。虽然被告的行为最终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从调取的证据来看,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确实收过客户单位的款项,涉及的金额高达10万元。被告在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但之后被告未来单位上班履行劳动合同,2018年3月26日被告因侦查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仍未回到单位上班。畅富公司等为了与原告公司保持业务关系,对原告公司众多工作人员进行了行贿,原告公司的众多工作人员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或是侵占的形式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被告的直接领导施健也是收受了该客户单位的款项,被判犯职务侵占罪。原告认为诚实信用是任何合同都应遵守的基本原则,被告作为驾驶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应该能接触到客户的款项,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了客户的钱财,用于归还自己的信用卡,并提取现金,无法说明款项下落,这严重违反了职业操守及劳动者对单位的诚实信用义务。且自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起,被告就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告以被告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旷工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7年3月1日起解除。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发出书面解除通知,是对自2017年2月23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的一个程序确认,并不存在倒签问题。且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不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自2017年2月23日被告被刑事拘留之日起,被告就再也没有到原告单位上班,至2018年5月14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即使法院认定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也仅需向被告支付在调解、仲裁期间的工资,即自2018年5月14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的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王春生辩称,被告没有违法收受贿赂,被告作为驾驶员一直跟着领导办事,经常需要垫付费用用于公务支出,被告就用自己的信用卡支付。由于当时原告经营困难,没有及时向被告支付垫付的费用,2012年9月原告就向畅富公司借支10万元并转账到了被告账上。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报销款后,被告就将畅富公司打款的10万元返还给了其老板汤宏。被告被取保候审后,马上到原告的办公地点向原告领导请示要求上班,但原告告知被告需等待上级领导决定安排,故被告未工作的原因系原告不同意安排工作,被告并不存在旷工。经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告有犯罪事实,2018年3月公安机关解除了对被告的取保候审。原告在得知被告解除取保候审后,立即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倒退解除时间至2017年3月1日。原告的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0年9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被告签有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资4,380元/月。2017年2月23日被告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被告最后工作至该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该月。2017年3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被告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起算。2018年3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被告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2018年4月1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因您(王春生)存在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以及旷工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司经研究决定与您(王春生)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1日解除。”
又经查,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自2017年3月1日起恢复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按4,350元/月的标准)。仲裁裁决:一、自2017年3月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工资66,032.31元;三、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施健犯职务侵占罪的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和庭审笔录,沈驰犯受贿罪的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和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的领导都是因为收受汤宏的钱款被定罪;2、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证明被告关于收受10万元及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先是否认收到过畅富公司支付的10万元,后又说用于购买10万元的斯玛特卡,在看到银行明细后,被告又称2万余元转给了郑宏、3.8万元给自己的信用卡还款、另取现2万元。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系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万元时间久远,回忆有出入是很正常的,在公安机关出具单页银行明细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2万余元转给了郑宏、3.8万元给自己的信用卡还款、另取现2万元的陈述,但是后经被告回忆,由于被告一直为原告垫付公务支出款,原告又因资金困难未给被告及时报销,导致被告信用卡还款压力大,故原告通过畅富公司借支10万元缓解被告的垫资压力,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销款后,原告也将该10万元还给了汤宏,被告处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即时解除权的同时对用人单位行使即时解除权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此项权力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首先,用人单位应当查明劳动者确实存在违纪情形,并对相关违纪事实予以固定,必要时应向劳动者予以核实,以给予劳动者申辩的权利。其次,用人单位应根据查明的违纪事实,依据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作出违纪处理决定,并告知劳动者。故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权用人单位必须在查明劳动者违纪事实的基础上谨慎行使之,并对证明违纪事实成立负有完全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以及旷工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决定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然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被告正处于被拘留阶段,被告涉嫌的系职务犯罪,原告对被告的情况应当知晓,被告不是无故缺勤,故不构成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构成刑事犯罪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迄今为止,被告并未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刑事犯罪,且相关部门还解除了对被告的取保候审,故原告不能以被告涉嫌犯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又称被告作为驾驶员,却与客户单位存在资金往来,收受客户单位的款项,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单方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用人单位必须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劳动者。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才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2017年3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妥当,原告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认为一年之前的做法违反了解除程序,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申请仲裁时选择恢复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3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关于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劳动不应当支付工资,被告则主张原告拒绝被告提供劳动,故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被告客观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提供劳动但遭原告拒绝,被告也确实涉嫌职务犯罪,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2018年4月18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本院确定原、被告应当恢复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11,157.4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春生自2017年3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二、原告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春生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工资11,157.48元;
三、原告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春生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春生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王国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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