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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卫烨与史宝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井卫烨,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宾县宾州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纯权,男,黑龙江崔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宝瑞,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宾县经建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县华通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城街。
法定代表人:管富,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西沟街61-5号2单元403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宾县经建乡跃进村。

原告井卫烨与被告史宝瑞、宾县华通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县华通出租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卫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纯权、被告史宝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县华通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卫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1.医疗费10,8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元/天)、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元/年×20年×0.1=48,406.00元、误工费50931元/年(娱乐业)÷360天×45天=6,366.37元、护理费50275元/年÷360天×7天=977.50元、营养费15天×100元/天=1,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疤痕修复费3,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史宝瑞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史宝瑞驾驶黑LES459号长安牌小轿车沿宾县宾州路自东向西,行至龙州路高速桥下道南侧时逆向与前方邢立君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黑LR749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井卫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宝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黑LES45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险、黑LR749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史宝瑞辩称,对井卫烨诉请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具体意见对宾县人民医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手册3本(宾县人民医院、医大一院及医大二院)、X光片中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医嘱记录单中显示井卫烨2016年10月2日入院,医嘱持续到2016年10月11日,以后没有任何医嘱,存在挂床行为。井卫烨已经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但医大二院的门诊手册显示为2016年10月10日,医大一院门诊手册显示为2016年10月2日,都是井卫烨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且没有医嘱显示需要外购药。对外购药票据及医嘱有异议,井卫烨伤后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该外购药医嘱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井卫烨伤后并未到医大二院住院治疗,也未在当天进行门诊治疗,三张外购药票据不能证明所购药品与本案有关,宾县人民医院没有就该外购药有医嘱,不同意承担外购药费用。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井卫烨月薪4,000.0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缴纳税费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近6个月的工资凭条、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宾县华通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LES459号在我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座位2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免赔300.00元,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无责任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12,000.00元(无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井卫烨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付。
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LR7497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0元、赔偿死亡伤残金11,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井卫烨举示的宾县人民医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手册三本(宾县人民医院、医大一院及医大二院各一本)、X光片,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10张、住院费票据1张、外购药品医生处方及外购药品发票3张,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居民户口本,以上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宾县华通出租车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黑LES459号长安牌小轿车挂靠在宾县华通出租车公司,2016年10月2日,井卫烨乘坐史宝瑞驾驶的黑LES459号轿车与邢立君驾驶的黑LR749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井卫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井卫烨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井卫烨住院期间,史宝瑞垫付3,000.00元医药费。黑LES45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300.00元。黑LR749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4日,宾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6)第2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宝瑞负事故全部责任,井卫烨、邢立君、黄欣欣、胡子健、王岩无事故责任。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井卫烨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哈一医司鉴字[2017]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井卫烨交通事故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45天;3.护理时间1人7天;4.营养期15天;5.祛瘢治疗按三甲级医院整形科:激光,超声,祛瘢治疗需人民币3,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史宝瑞负事故全部责任,井卫烨无事故责任,史宝瑞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史宝瑞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史宝瑞驾驶的车辆挂靠宾县华通出租车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宾县华通出租车公司应与史宝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LES459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黑LR7497号轿车在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井卫烨的损失应由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宾县华通出租车公司与史宝瑞连带赔偿。
本院对井卫烨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具体如下:
1.医疗费10,8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15天×100元/天=1,500.00元、祛瘢治疗费3,000.00元,以上合计16,285.00元,由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0元;
2.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伤残赔偿金24203元/年×20年×10%=48,406.00元、误工费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140元/天(50275元/年÷12月÷30天)×45天=6,300.00元、护理费应按2015年全省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140元/天(50275元/年÷12月÷30天)×7天=980.00元(井卫晔计算有误)、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却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由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0元;
3.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4,271.00元,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井卫烨12,000.00元后,尚余62,271.00元,由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减去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300.00元后赔付;
4.井卫烨主张的鉴定费3,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史宝瑞要求返还在井卫烨住院期间垫付的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井卫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井卫烨11,0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井卫烨医疗费1,0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祛瘢治疗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井卫烨61,971.00元[62,271.00元-300.00元(绝对免赔额)],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被告史宝瑞赔付原告井卫烨支付的鉴定费3,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五、原告井卫烨返还被告史宝瑞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六、第四项与第五项相抵后,被告史宝瑞宾赔付原告井卫烨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七、被告宾县华通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第六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八、驳回原告井卫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78元,减半收取828.39元,由被告史宝瑞与被告宾县华通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胜

书记员:孟详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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