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宏伟
韩玉国(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凤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16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委托代理人韩玉国,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萝北县鹤北林业地区桂芹农药化肥经销处业主,现住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赵凤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植物园工人,现住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
原审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上诉人井宏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3)鹤北林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井宏伟及其代理人韩玉国、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某下落不明,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上诉状、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于某及于占河、井宏伟到张某某经营的萝北县鹤北林业地区桂芹农药化肥经销处分别两次赊购化肥,其中于2013年3月23日张某某与于某及于占河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于某及于占河在张某某处赊购宏福二铵等多种化肥530袋,合计货款金额90320元,双方约定赊欠货款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还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逾期除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外,每月按3%加收滞纳金,欠款人于某及于占河、担保人井宏伟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2011年4月6日张某某与于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于某在张某某处赊购贵西二铵化肥300袋,合计货款金额54000元,双方约定赊欠货款日期为2011年4月6日,还款期限至2011年6月6日,2个月付款,按月利率1分计息,逾期每月除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外,每月按3%加收滞纳金,欠款人于某、担保人井宏伟分别在此合同上签名。张某某多次向于某、井宏伟索要上述两笔化肥欠款,于2011年7月至8月,于某以167238块×0.42元的水泥砖抵欠款70240元,余额欠款74080元。该化肥欠款张某某多次向于某、井宏伟主张余额7408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证人齐铁成、方海峰、刘玉民证实。于某系农垦宝泉岭公安局上网在逃人员,现正在通缉中。于占河系于某之父,于占河于2012年2月13日因病死亡。张某某诉讼期间未向于占河主张权利。经证人方海峰证实,方海峰先后于2012年3月,同年4月两次陪同张某某丈夫赵凤江到于某、井宏伟处索要化肥欠款,井宏伟表示,其与于某是同学关系,于某若还不上化肥欠款,井宏伟用贷款或秋天卖粮的钱保证还于某欠张某某的化肥欠款。刘玉民先后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同年7月三次陪同张某某丈夫赵凤江到担保人井宏伟处索要于某赊购的化肥欠款,井宏伟当时说暂时没有钱,有钱肯定还你钱。本案双方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明确约定。
原审判决认为:张某某与于某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双方与井宏伟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履行供货义务,于某应及时给付货款,逾期不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井宏伟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从张某某要求保证人井宏伟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井宏伟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张某某要求于某给付货款及利息,井宏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化肥余额欠款7408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已履行给付的化肥欠款70240元的利息为2972元,未履行余额化肥欠款74080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23日起按1分月利率计息,至被告于某、井宏伟全部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止;二、被告井宏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40元由被告于某、井宏伟连带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证人井宏伟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法定期间。张某某与于某签订买卖合同,井宏伟为债务人于某做担保。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具体约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间也未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双方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1日、201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那么,本案诉前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井宏伟主张过权利就是关键之所在。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证人方海峰、刘玉民出庭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又提供了夏洪顺、徐立栋证实,其在2012年3月、4月、9月,2013年2月、7月期间多次向保证人井宏伟主张过索要欠款。上诉人认为上述证人系伪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三位证人均系其近亲属,证人杜江、井长水证实井宏伟于2012年2月末至2012年3月11日在哈尔滨进货,而证人井长山证实同年3月15日进入防火禁严期。而且作为护林员的井宏伟并不需要出勤考核,仅以其叔叔井长山的孤证来证实,并不能排除其在2012年春秋两季防火禁严期一直在尖山林场未外出,而且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主张其系护林员,防火期需要24小时值班,可见其本人对护林员工作时间的严苛并无明确意识。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提出质疑,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力低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此,本院认为,债权人张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井宏伟主张过权利,至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债务人于某、保证人井宏伟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债务人于某已经以砖抵偿全部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关于双方争议的债务人于某在2011年7、8月间以砖抵债70240元是偿还的哪笔买卖合同欠款,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偿还先行到期欠款,而非先期发生的买卖合同欠款。综上,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上诉人井宏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证人井宏伟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法定期间。张某某与于某签订买卖合同,井宏伟为债务人于某做担保。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具体约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间也未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双方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1日、201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那么,本案诉前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井宏伟主张过权利就是关键之所在。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证人方海峰、刘玉民出庭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又提供了夏洪顺、徐立栋证实,其在2012年3月、4月、9月,2013年2月、7月期间多次向保证人井宏伟主张过索要欠款。上诉人认为上述证人系伪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三位证人均系其近亲属,证人杜江、井长水证实井宏伟于2012年2月末至2012年3月11日在哈尔滨进货,而证人井长山证实同年3月15日进入防火禁严期。而且作为护林员的井宏伟并不需要出勤考核,仅以其叔叔井长山的孤证来证实,并不能排除其在2012年春秋两季防火禁严期一直在尖山林场未外出,而且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主张其系护林员,防火期需要24小时值班,可见其本人对护林员工作时间的严苛并无明确意识。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提出质疑,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力低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此,本院认为,债权人张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井宏伟主张过权利,至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债务人于某、保证人井宏伟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债务人于某已经以砖抵偿全部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关于双方争议的债务人于某在2011年7、8月间以砖抵债70240元是偿还的哪笔买卖合同欠款,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偿还先行到期欠款,而非先期发生的买卖合同欠款。综上,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上诉人井宏伟承担。
审判长:孙丹
审判员:姜惠南
审判员:关雪娇
书记员:杨永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