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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哈尔滨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铁三街5号。
负责人:杨笠,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义,男,该段劳动人事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婧月,女,该段法律顾问。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香君,女,该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法律事务科副科长。

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以下简称牡丹江机务段)、哈尔滨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被告牡丹江机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义、原婧月,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香君,证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复杂、疑难,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要求被告牡丹江机务段补发原告在2010年10月份至2016年4月份40%的工资134000元,并支付原告在2016年5月份至2016年7月份的工资15000元;3.要求被告牡丹江机务段支付原告在1990年7月份至2016年5月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0元;4.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在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工资40000元,并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在1990年7月份至2016年5月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作出004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第1442号《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通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原告连续旷工17个工作日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于1996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7月28日,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牡丹江机务段认定原告连续旷工17个工作日纯属虚构事实,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的是其与原告于1996年6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20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已废止失效,故被告牡丹江机务段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错误行为;二、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单及关于两名分流人员情况调查中记载的原告旷工天数相互矛盾,其中2016年4月份的考勤表显示原告旷工14天,2016年5月份的考勤表显示原告旷工3天,原告累计旷工17天,而2016年4月份的工资单显示原告的考勤情况为满勤,2016年5月份的工资单显示原告旷工14天而非17天,且在关于两名分流人员情况调查中记载的内容更是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故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存在伪造证据的主观恶意,请求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三、原告于1990年7月份起在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工作,于1996年6月份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6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和《个人外出劳务协议》,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于2010年9月10日向所有签订变更协议和外出劳务协议的员工发出返岗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0年10月1日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但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始终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10年10月份至12月份安排原告培训和上岗并按80%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致使原告一直待岗;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原告的工种定为机车检修,但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并未给原告拟定具体工种岗位和安排岗前培训,致使原告处于待岗状态,待岗不等同于旷工,且此系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单方不履行劳动合同所致,故原告不存在旷工的情形;四、原告不属于分流培训人员,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单方将原告列为分流培训人员并强行扣发和拖欠原告工资,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应向原告发放全额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
牡丹江机务段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已通过张贴公告、车间宣讲、召开职工大会及电话传达等形式向原告宣传现行制度的严肃性,并明确告知其连续旷工15天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后果,但原告未听劝解,故被告牡丹江机务段自2016年4月12日起停止为其划考勤,截至2016年5月5日原告已连续旷工17个工作日,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哈尔滨铁路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牡丹江机务段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需他人提醒并告知几天未上班的事实,法律亦未明确规定单位需提醒擅自离职人员旷工的天数,且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在计算旷工日期前已通知原告应上班,否则将无法为其划考勤一事;二、原告诉请补发工资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相关依据:1.原告的工资从未达到5000元,且其在仲裁期间称每月工资4000元,故原告存在随意捏造工资数额的情形,且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不存在强行将原告列为分流培训人员的行为,被告牡丹江机务段按照60%的标准已向原告发放6年工资,但原告未向相关部门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于2016年5月25日经工会同意后已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亦已支付原告在2016年5月份的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2.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依法合规地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且赔偿金的计算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故原告诉请按照27个月计算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市仲裁委不存在协助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共同伪造证据的行为。综上,原告未按照被告牡丹江机务段的规章制度要求正常上班达15天以上,被告牡丹江机务段系按照法定程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哈尔滨铁路局辩称,一、因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并未参加仲裁程序,原告在诉讼阶段追加哈尔滨铁路局为共同被告侵害了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追加被告的权利应由人民法院行使,且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故不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擅自追加哈尔滨铁路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无任何依据;二、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于2010年依法注册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且原告认可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其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即被告哈尔滨铁路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三、原告称被告牡丹江机务段提供的考勤情况虚假属理解错误,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于当月支付原告的工资系其上个月的工资,即原告4月份的工资单显示的是其3月份的考勤及工资情况,被告牡丹江机务段根据原告连续旷工17天的事实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任何依据;四、原告自2010年起便以单位不安排岗位为借口一直不上班,至2016年3月份长达6年之久,但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一直未予处理,并将原告列为分流培训人员,为其划考勤和支付相关待遇,故二被告不存在强行扣发原告工资的行为,原告诉请二被告补发40%的工资无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存在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以上的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应予撤销;二、被告牡丹江机务段是否存在扣发原告在2010年10月份至2016年4月份的工资134000元的情形,被告牡丹江机务段是否应予补发,此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牡丹江机务段是否拖欠原告在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工资40000元,被告牡丹江机务段是否应予支付;四、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牡劳人仲字【2016】第xx号仲裁裁决书及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举示的被告牡丹江机务段营业执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井某某举示的证据一、牡劳人仲字【2016】第xx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共计15页)。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仅能证明市仲裁委于2016年6月21日开庭审理申请人井某某与被申请人牡丹江机务段(赔偿金)争议案件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市仲裁委是否查清案件事实及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与事实是否相符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通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且原告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因原告连续旷工17个工作日,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与原告于1996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5月25日起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止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5年1月份至2016年5月份的考勤表复印件16页、2010年10月份至2016年5月份的工资单复印件32页、情况调查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因此组证据无原告的签字确认,系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单方制作形成,且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返岗通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告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返岗通知,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于2010年10月1日返回单位,参加机车整备工为期3个月的培训,培训期间支给原告技能工资、培训工种(岗位)对应的部岗位工资、局岗位工资80%、工龄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各种生活性津、补贴及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内容为原告作为分流培训人员,因不服从组织分配,通知原告在2010年11月20日前与哈尔滨铁路局劳动力调剂站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即为不服从安置或派遣,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属于分流培训人员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六、电话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9张。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记载的电话号码为xx的机主虽系张英臣,话费结账期间虽为2016年1月份至2016年9月份,但因此组票据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9月份和2016年10月份,故不能证明在2016年3月份至2016年4月份上述号码的机主不是原告及原告未收到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以电话形式发出的通知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2.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举示的证据一、证人王国华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虽系被告牡丹江机务段的工作人员,但该证人出具的证言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举示的证据七、证据八及原、被告的陈述,仅能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份起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将其列为分流培训人员管理及证人于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4月7日打电话通知原告上班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二、考勤表16页。本院认为,因此组证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系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单方制作形成,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亦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连续旷工17个工作日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的相关文件中均对劳动合同解除情形予以明确规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管理的指导意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在劳动用工及人员管理等方面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多年来是否上班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提请段党政联席会的申请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党政联席会议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党政联席会议无记名表决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0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公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提请段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申请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民主管理联席会议记录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民主管理联席会议代表签到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绥车间参会情况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民主管理联席会议议案表决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9份、民主管理联席会议议案表决情况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劳动人事科于2016年5月5日提请段党政联席会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问题进行审议,段党政联席会于2016年5月12日召开会议进行了审议和投票表决,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工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公示》,当日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劳动人事科提请段职工代表大会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问题进行审议,段职工代表大会于2016年5月25日召开民主管理联席会议进行了审议和投票表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通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已在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中进行论述,故不再赘述。
证据七、通话录音光盘(当庭播放)1张、通话记录1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证人王国华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王国华于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4月7日打电话通知原告上班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虽对此组证据有异议,称此组证据系由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伪造,但其未举示反驳证据证实,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
证据八、申报分流培训人员安置岗位申请复印件1份、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若干规定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一、申报分流培训人员安置岗位申请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未否认该申请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其未举证证实该申请不真实,故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愿申请确定其为分流培训人员并按照分流培训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若干规定虽系复印件,但此份证据系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统一下发执行的规章制度文件,且原告未举证证实此份证据不真实,故此份证据结合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的《通知》,能够证明分流培训人员支给技能工资、六档部岗位工资、六档局岗位工资的60%、工龄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各种生活性津贴、补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九、送达视频光盘(当庭播放)1张。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已另行择业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0年,原告井某某到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工作。199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种为机车整备工。200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签订《个人外出劳务协议》,约定外出劳务期限为1年;200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签订《个人外出劳务协议》,约定外出劳务期限为5年。2010年9月10日,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向原告送达了返岗通知;201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牡丹江机务段提交了《申报分流培训人员安置岗位申请》,内容为:原告申请分流培训人员安置岗位,即申请绥芬河站站序看护工作岗位,自愿确定为分流培训人员,按照分流培训人员有关规定执行。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或《个人外出劳务协议》,原告同意于2010年10月1日返回单位,参加机车整备工为期3个月的培训,培训期间支给本人技能工资、培训工种(岗位)对应的部岗位工资、局岗位工资80%、工龄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各种生活性津、补贴。2010年11月16日,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内容为:原告作为分流培训人员,因不服从组织分配,通知原告在2010年11月20日前与哈尔滨铁路局劳动力调剂站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即为不服从安置或派遣,按照《哈尔滨铁路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六章第十四条第6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定情形出现时止;被告牡丹江机务段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原告从事机车检修工作;原告连续旷工达到十五个工作日或在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到三十个工作日,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及其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和签名。二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对双方于1996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的更换,1996年的劳动合同尚未废止,但未举证证实。
自2010年10月份起,原告一直未返回单位上班,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一直将其考勤划为满勤,并按照分流培训人员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3月30日和4月7日,被告牡丹江机务段绥芬河车间主任王国华打电话通知原告上班,并告知原告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考勤将被划为“无故欠”。2016年5月5日,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劳动人事科以原告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5日连续无故旷工17个工作日为由提请段党政联席会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问题进行审议;2016年5月12日,段党政联席会召开会议进行了审议和投票表决。2016年5月18日,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劳动人事科提请段职工代表大会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问题进行审议;当日,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工会作出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公示》,内容为:原告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5日连续无故旷工17个工作日,经段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依据(2014)500号《哈尔滨铁路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2款(6)项之规定,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予以公示,请各车间工会组织职工代表进行会前审议,待公示期满后召开段职代会联席会议进行表决,公示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25日,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召开了二十届五次职代会第五次民主管理联席会,经投票表决通过了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议案。2016年5月25日,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作出004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与本单位于1996年6月1日签订的2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连续旷工17个工作日,根据哈铁劳卫【2014】500号《哈尔滨铁路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规定,自2016年5月2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请于解除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单位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5月26日,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该解除通知。
2016年5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撤销牡丹江机务段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求牡丹江机务段补发其在2010年9月份至2016年4月份40%的工资及在2016年5月份的工资共计107200元,请求牡丹江机务段支付其在1990年7月份至2016年5月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000元;2016年6月2日,市仲裁委受理此案;2016年7月28日,市仲裁委作出牡劳人仲字【2016】第xx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井某某的仲裁请求。
另查,被告牡丹江机务段系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的分支机构,其已领取营业执照,类型为非法人经营单位。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已支付原告在2016年5月份的工资161.85元。根据《哈尔滨铁路局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分流培训人员是指未上岗又未纳入后备培训,需要进行分流安置而实施培训的人员,支给技能工资、六档部岗位工资、六档局岗位工资的60%、工龄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各种生活性津贴、补贴;根据《哈尔滨铁路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旷工达到十五个工作日或在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到三十个工作日的,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1990年到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工作,并于1996年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关于哈尔滨铁路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牡丹江机务段系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的分支机构,其虽依法设立并已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因其为非法人单位,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哈尔滨铁路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哈尔滨铁路局抗辩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问题。旷工,是指职工不请假而缺勤。旷工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未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提供劳动;二是无正当理由;三是未经过用人单位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连续旷工达到十五个工作日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10年10月份起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却一直将原告的考勤划为满勤并按照分流培训人员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即视为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对原告不上班行为的默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牡丹江机务段虽举示了考勤表、工资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在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连续旷工17个工作日,其据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因其举示的考勤表和工资单均未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系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单方制作形成,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王国华系被告牡丹江机务段的职工,其出具的证言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亦未举示其他有效证据,故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连续旷工17个工作日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尚未制定相应的考勤制度予以公示、下发,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未对考勤制度予以明确约定;根据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记载,被告牡丹江机务段通知解除的是其与原告于1996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该合同已被双方于2015年1月1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取代,二被告虽主张201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对199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的更换,199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废止,但其并未举证证实。综上,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以原告连续无故旷工17个工作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补发其在2010年10月份至2016年4月份40%的工资134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因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收到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2016年5月30日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即原告系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并要求被告牡丹江机务段补发其在2010年10月份至2016年4月份40%的工资,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对被告哈尔滨铁路局抗辩原告的此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作为劳动者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1990年到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工作,于2004年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签订了《个人外出劳务协议》并办理了外出劳务手续,直至2010年10月1日与被告牡丹江机务段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个人外出劳务协议》,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返回单位并参加机车整备工为期3个月的培训,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返回单位上班,即原告自2010年10月份起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牡丹江机务段提供劳动,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却一直将原告的考勤划为满勤并依原告的申请按照分流培训人员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应补发其在2010年10月份至2016年4月份40%的工资134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其在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工资40000元的问题。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在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系按照分流培训人员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因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应予撤销,且其自2016年5月份起向原告支付了161.85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牡丹江机务段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其应支付原告在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牡丹江机务段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但因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且根据工资表记载,原告在被告牡丹江机务段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59.49元,故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应按照此标准支付原告在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14075.92元,扣除已付的工资161.85元,被告牡丹江机务段尚应支付原告13914.0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004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二、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井某某在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13914.07元;
三、驳回原告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井某某对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凤羽
审判员 邓卫平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

书记员: 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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