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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与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井某某,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北山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宝塔路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长东湖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被告高某某、李某某、被告保济宁分的委托诉讼代理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7798.15元、护理费11311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95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600元、拖车费33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22时25分许,井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01公里522米附近,与前方停在道路右侧的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J653**/鲁J79**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井某某受伤。后经平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鲁J653**/鲁J79**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不认可。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不认可。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与前方停在道路右侧的鲁J653**车辆发生追尾事故,根据现场交警检测井某某酒后驾驶,综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因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请求法庭查清事故重新划分责任;我公司在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性后,不存在保险公司所约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按保险约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关于事故划分责任认定问题。原告平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各被告对责任划分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具有公信力,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且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诉讼中也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故,依法应当采纳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意见。2、关于是否采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问题。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并下发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依法应当承当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技术室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异议期内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专门就异议作了相关答复。人保济宁分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在鉴定机构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列举的情形下,依法应当采纳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3、原告井某某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井某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某某小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租住在姜广成所有的欣佳园小区7号楼东二单元1层东户,水电费、物业费均由井某某交纳。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工作地点及收入状况可以看出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为来源,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被告未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80号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井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井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原告主张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按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高某某为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职务行为过程中,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井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单据,证实其住院总花费为24994.47元,对此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除去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剩余部分按5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7497.24元。{(24994.47元-10000元)*50%}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自愿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承担14872.6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62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井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27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计算50%为1350元(27天*100元*50%=13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井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按照30元计算50%,共计1350元(90天*30元*50%=135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井某某误工期限为15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原告井某某提交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即2016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3977.53元(34012元/365天*150天=13977.53元)。5.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及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井某某住院27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3天。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90元计算,应为9630元。(90元*27天*2人+90元*53天=963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井某某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即2016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5233.6元。(34012元*20年*14%=9523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9000元*50%=4500元)9.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井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300元。10.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付的鉴定费1450元免除责任,对其主张不予赔偿鉴定费不予支持。(2900元*50%=1450元)11.拖车费。该项损失系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未超过实际花费,故支持330元。12.车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未定损。故对该项损失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据此,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井某某损失143993.79元。(医疗费1487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3977.53元、护理费9630元、残疾赔偿金95233.6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拖车费330元、鉴定费1450元,以上共计143993.79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井某某医疗费2624.58元。三、驳回原告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井某某负担1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1579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传秀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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