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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民坡与匙大欣、井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井民坡
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匙大欣
井某某

原告:井民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匙大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被告: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井民坡与被告匙大欣、被告井某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井民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被告匙大欣,被告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民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子娄村2.2亩土地享有承包权;2.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井民坡于1999年1月1日从安国市子娄村委会承包土地6.6亩,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年30日,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其中“菜园地”2.2亩,北至道,南至道,东至正民,西至建坤。
原告一直承包经营,多年来没有人提出异议。
自2016年麦收后,原告种植了玉米,被二被告耕除,并阻止原告经营上述土地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匙大欣、被告井某某辩称:1.原告说的并非事实,我村土地于1994年调地并完成。
我家种植三个人的地,在此次调地时没有变,共计4.62亩。
后来我委托包村干部井俊杰把地分别由井民坡、井建坤、井双民暂时种植。
2.1994年调地后土地没有再调整过,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土地是5.0亩,后涂改成6.6亩。
3.“菜园地”2.2亩四至不包括我家的地。
我家地四至是北至道、南至道、东至井民坡、西至井国增。
4.原告不是承包经营土地,而是暂时耕种。
5.2016年麦收前我要求被告不要再继续耕种我家的地,原告强行耕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对争议土地既无《土地经营权证》也无《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井民坡对位于安国市子娄村“菜园地”2.2亩(四至为北至道、南至道、东至正民、西至建坤)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匙大欣、被告井某某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井民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匙大欣、被告井某某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对争议土地既无《土地经营权证》也无《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井民坡对位于安国市子娄村“菜园地”2.2亩(四至为北至道、南至道、东至正民、西至建坤)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匙大欣、被告井某某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井民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匙大欣、被告井某某平均负担。

审判长:王建立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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