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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与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井某某
张三平(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磊

原告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三平,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
原告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展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三平、李红影,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号‘吕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北新村口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体育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逆行的原告井某某相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杨某某关于事故责任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因冀A×××××号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077.27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且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明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主张住院25天,每天100元标准。原告虽提交《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于2014年7月1日实施,而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7日,其住院期间该《办法》尚未实施,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该《办法》实施前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25×50)。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50元。原告主张住院25天,出院后30天,共计5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且原告出院病案中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加强营养辅助其伤情的恢复属于正常费用,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85天,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对该误工期间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3000元/月,原告井某某提交与河北凌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对该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中2月份工资表,该月28天即4周零1天,按照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每周工作六天,原告的应出勤天数为25天(4×6+1),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应出勤天数与实际出勤天数均为26天,此工资表与常识不符且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相互矛盾。综上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因事故实际造成了误工,原告主张的行业为销售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32544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579元。(32544元/年÷365天×85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9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一是护工,护理期间为61天。二是护理人刘云峰(系原告丈夫),护理时间为50天。对于该护理期间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因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对诊断证明的护理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工资标准,其中护工程小花工资原告主张每天按140元计算,月工资为4200元,该工资标准已超过3500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应在本案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但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工140元/天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护工中介费100元,系原告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聘请护工,其工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故护工的护理费为1946元(28409元/年÷365天×25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刘云峰的工资标准,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资标准的证明与原告误工证明一致且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二人均在一起,对该工资标准,本院已在误工费项目中详细论述,不再赘述。对护理人刘云峰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护理,故护理人刘云峰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32544元计算,故刘云峰的护理费应为7579元(32544元/年÷365天×85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525元。(1946元+7579元)
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500元,原告提交修车收据,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10元,原告提交石家庄远驰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4张,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及后续检查确需一部分交通费用,参考原告实际住址与诊疗机构的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71941.27元(包含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70元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827.27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共计42827.27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979.09元,剩余30%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医疗费的诉求中包含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70元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履行完毕,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27409.09元(29979.09元-257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304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的修车费1500元属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停车费31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原告217元,剩余30%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18804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井某某医疗费、停车费共计27626.09元。
三、驳回原告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29.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10.5元,原告井某某承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号‘吕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北新村口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体育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逆行的原告井某某相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杨某某关于事故责任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因冀A×××××号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077.27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且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明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主张住院25天,每天100元标准。原告虽提交《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于2014年7月1日实施,而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7日,其住院期间该《办法》尚未实施,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该《办法》实施前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25×50)。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50元。原告主张住院25天,出院后30天,共计5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且原告出院病案中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加强营养辅助其伤情的恢复属于正常费用,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85天,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对该误工期间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3000元/月,原告井某某提交与河北凌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对该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中2月份工资表,该月28天即4周零1天,按照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每周工作六天,原告的应出勤天数为25天(4×6+1),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应出勤天数与实际出勤天数均为26天,此工资表与常识不符且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相互矛盾。综上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因事故实际造成了误工,原告主张的行业为销售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32544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579元。(32544元/年÷365天×85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9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一是护工,护理期间为61天。二是护理人刘云峰(系原告丈夫),护理时间为50天。对于该护理期间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因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对诊断证明的护理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工资标准,其中护工程小花工资原告主张每天按140元计算,月工资为4200元,该工资标准已超过3500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应在本案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但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工140元/天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护工中介费100元,系原告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聘请护工,其工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故护工的护理费为1946元(28409元/年÷365天×25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刘云峰的工资标准,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资标准的证明与原告误工证明一致且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二人均在一起,对该工资标准,本院已在误工费项目中详细论述,不再赘述。对护理人刘云峰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护理,故护理人刘云峰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32544元计算,故刘云峰的护理费应为7579元(32544元/年÷365天×85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525元。(1946元+7579元)
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500元,原告提交修车收据,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10元,原告提交石家庄远驰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4张,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及后续检查确需一部分交通费用,参考原告实际住址与诊疗机构的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71941.27元(包含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70元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827.27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共计42827.27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979.09元,剩余30%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医疗费的诉求中包含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70元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履行完毕,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27409.09元(29979.09元-257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304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的修车费1500元属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停车费31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原告217元,剩余30%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18804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井某某医疗费、停车费共计27626.09元。
三、驳回原告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29.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10.5元,原告井某某承担219元。

审判长:王展召

书记员: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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