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给华,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津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铮,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安路XXX弄XX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给华与被告徐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3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725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76元、住院必要用品费2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损失56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0,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徐铮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09时10分许,被告徐铮驾驶车牌号为沪A2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祥德路出曲阳路约30米处,与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徐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电动车配件及修理发票、轮椅车发票、助行器发票、医用酒精棉球发票、陪护费发票、营业执照、家政服务协议书、家政服务证明、身份证、工作证明、证人证言、劳务费收据、房地产权证、户口簿、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徐铮辩称,其为原告垫付10,895.9元。
被告徐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医药费收据、诊断报告。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于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金额56,350.95元(已扣除伙食费924元,不含被告徐铮垫付的895.9元)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另外,先行垫付10,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42天为840元。3、关于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4、关于护理费,对陪护费发票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仅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为3,6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对证人的证言、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误工费不同意承担。6、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次)、城镇标准、年限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8、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对轮椅车发票、助行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助行器378元,但对轮椅车1,398元的必要性不认可。9、关于住院必要用品费,对医用酒精棉球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10、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分别认可200元、100元。11、关于车辆损失,无定损,不认可。12、关于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13、关于律师费,对律师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09时10分许,被告徐铮驾驶车牌号为沪A2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祥德路出曲阳路约30米处,与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徐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沪A2XXXX车辆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7年8月28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30日全麻下行左膝关节镜下髌韧带+左膝副韧带损伤重建术,2017年9月25日全麻下行左膝伤口清创术,于2017年10月9日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
2018年1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井给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髌股韧带损伤,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嗣后,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8年11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井给华因故受伤造成左膝外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髌骨局部骨髓水肿、左髌股韧带损伤)并经手术治疗影响左膝关节功能,构成XXX伤残。2、井给华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徐铮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原告损伤后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病历资料作出的,均确认原告已构成XXX伤残。现本院以第一次鉴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相应依据。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及被告徐铮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诊断报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为57,246.85元(已扣除伙食费924元,包括被告徐铮垫付的895.9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实际支出的伙食费924元主张赔偿,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提供的原告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为2,400元。4、关于护理费,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3,225元(43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提供的原告护理期,对剩余的47天,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合计为5,105元。5、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以受害人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现原告作为退休职工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一节,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XXX伤残及原告的城镇户籍、年限,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776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轮椅车发票、助行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其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为此购买轮椅、助行器进行生活护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住院必要用品费24元,原告术后购买医用酒精棉球进行皮肤消毒,防止感染,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徐铮承担。10、关于交通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200元。11、关于车辆损失560元,原告骑行电动车与被告徐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因电动车有所损坏而发生修理费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12、关于鉴定费(第一次)1,900元,由于司法鉴定是原告提起诉讼而需提供的证据,本院亦以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相应依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3、关于律师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徐铮承担。14、被告徐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10,895.9元、10,000元,原告亦认可,在本案中本院一并进行处理。被告徐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井给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井给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井给华衣物损、车辆损失,合计76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井给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第一次),合计79,843.85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铮赔偿原告井给华住院必要用品费、律师费,合计3,024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井给华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井给华返还被告徐铮垫付款10,895.9元;
八、原告井给华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9.78元,由原告井给华负担849.96元,被告徐铮负担3,849.82元;鉴定费(第二次)3,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颀
书记员: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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