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住所地赵某建设路2号。
负责人:李海良,总经理。
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3号楼5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程丽花,董事长。
原告王朝林与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94373元。2、依法判令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签订石家庄市赵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房号为8幢2单元2305室,建筑面积共计149.3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980元,房款共计594373元,同时约定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签订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参加亚某集团辉煌20周年感恩大回馈活动,具体回馈办法为原告将上述房款全部付清之日起满五年后15日内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向原告返还该房的购房款594373元。按照约定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应在原告将上述房款全部付清之日起满五年后15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94373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6日分三次将房款594373元交给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但时至今日,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拒不返还约定购房款。另外,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作为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返还购房款和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团购协议书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张;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和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参加了该公司举办的大回馈活动。并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团购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应在原告将上述房款全部付清之日起满五年后15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94373元,到期后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未按买卖合同和团购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对的责任,又因其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整性,在其不能承担债务时,应由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即本案被告亚某房地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合同约定返还款人民币594373元。
二、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亚某房地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群彦
人民陪审员 邢献敏
人民陪审员 殷平社
书记员: 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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