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号楼*楼*层。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李欣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代理人:周立国、张明强,北京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205国道绕城西侧铁路南。
负责人:许程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赵书生、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7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寿强、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欣、被上诉人赵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多判由上诉人承担的86252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并按保险关系审理认定本案明显错误。本案应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上诉人赵书生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使被上诉人李某某具有诉讼资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对于其损失应当由事故中另一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或当事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李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赵书生作为实际投保人在上诉人处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北京昌达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货物所有权人,依法对该受损货物享有保险利益,在上诉人对该公司赔偿且该公司将索赔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依法可向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赔偿,3、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需向本次事故的第三者主张赔偿为由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侵权纠纷为由主张比例赔付缺乏法律支持,且无事实依据。
赵书生答辩称,涉案货物在上诉人处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保险一份,在北京获得权益后将款项转给李某某,李某某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本案是标的车上的货物发生损失,应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不是侵权纠纷,请求驳回上诉。
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赵书生以瑞嘉公司的名义与亚某保险沧州公司就冀J×××××冀J×××××号车签订道路危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道路危险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保险期间从至止。另查,被告赵书生经原告介绍到山东明成石化有限公司为北京昌达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运输石脑油。许,马玉国驾驶登记在西宁凌格风工贸有限公司各下的青A×××××青A×××××重型半挂牵引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上行线+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与赵书生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正面追尾碰撞着火,致青A×××××青A×××××重型半挂牵引驾驶人马千国、乘车人张春翔当场死亡,货物全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调查认定,马玉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书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查,被告赵书生驾驶的冀J×××××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赵书生,系挂靠在瑞嘉公司从事运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已赔偿北京昌达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6431元,北京昌达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将货物追偿权转让给李某某。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李某某损失为:1、货物损失117360元。证据是公估报告;2、公估费600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赵书生以瑞嘉公司的名义与亚某保险沧州公司就冀J×××××冀J×××××号车签订道路危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亚某保险沧州公司,应按道路危险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万元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并根据约定免赔1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亚某保险沧州公司对原告全部赔偿,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亚某保险沧州公司赔付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亚某保险沧州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居间合同来证实其向北京昌达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或债券转移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已赔偿北京昌达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6431元,北京昌达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将货物追偿权转让给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已取得诉权,故对被告亚某保险沧州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亚某保险沧州公司辩称,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对于免除责任部分,亚某保险沧州公司不承担。由于被告亚某保险沧州公司未提交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的证据,故该标准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亚某保险沧州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公估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综上,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3360元,扣除免赔的1000元,由被告亚某保险沧州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2360元。被告赵书生、瑞嘉公司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2360元;二、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代为求偿相应损失;三、被告赵书生、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因本次事故给北京昌达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造成的货物损失经鉴定为117360元,公估费6000元,已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向该公司赔偿,且该公司出具《权利转让凭证》,将追要货物赔偿款的权利转让给李某某,故被上诉人李某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上诉人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华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位海珍
书记员: 叶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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