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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与刘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负责人:杨同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司前期垫付的车损320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21时许,赵怀格驾驶冀E×××××/冀E×××××在沧州市南皮县,与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赵怀格主要责任,刘某某次要责任。后期赵怀格驾驶的冀E×××××/冀E×××××大货车的车主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保险合同之诉将我司诉至贵院,起诉我司赔偿施救费、车损、评估费、拆解费等设施共计102061元,经贵院审理并判决我司按照全责先行赔偿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102061元,我司履行完毕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我司应向被告追偿损失金额共计32018.3元。为满足上述之诉讼请求,特诉至贵院,望从速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涉案车辆评估价值过高,且原告在2015南民初字第782号民事案件中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也从未告知过被告,由于原告的过错剥夺了被告参与鉴定的权利,对原告认可的事实我方不同意,要求出具修车发票和修车清单按照实际花费认定本案损失,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21时许,赵怀格驾驶冀E×××××/冀E×××××车辆在沧州市南皮县,与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赵怀格主要责任,刘某某次要责任。赵怀格所驾驶车辆车主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原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车辆损失予以理赔,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判令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赔偿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各项损失102061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于2016年4月6日对判决予以履行,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南皮法院账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判决书、支付凭证及保险车辆的鉴定报告、施救费。拆解费票据为证;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费用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与被告刘某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事故中冀E×××××/冀E×××××牌车辆为保险标的,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保险标的损坏,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取得了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负担诉讼费部分,不是保险标的损失,不应计算在内;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对保险标的的损失已经认定,被告主张数额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纠纷一直在持续处理过程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对保险标的赔偿数额的30%即306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306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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