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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李广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业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上诉人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亚某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太平洋财险)、陶业喜、张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亚某财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由菏泽太平洋财险和韩金良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减少上诉人相应赔偿款10468.8元或发回重审;2、改判涉案鉴定费1600元由被上诉人陶业喜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系三方事故,除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外,另存在无责方鲁R×××××号小型轿车和韩金良的摩托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要求维持原判。
菏泽太平洋财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要求维持原判。
陶业喜、张洪刚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等共9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14时50分,被告陶业喜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5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5单县莱河镇幼儿园路口,变更车道时与被告张洪刚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张洪刚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撞上中间护栏后将在路口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韩金良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撞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某、韩金良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陶业喜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洪刚、刘某某、韩金良均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29941.95元,门诊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4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道荣及其儿子刘德锋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刘德锋护理。吴道荣务农,刘德锋在上海仕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80元。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其损伤程度属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日)二人护理,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2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陶业喜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聊城亚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洪刚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菏泽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陶业喜已支付原告刘某某6000元。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5292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陶业喜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洪刚、刘某某、韩金良均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但在该院限期内并未申请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其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2016年4月7日后已无继续用药记录和护理记录,没有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存在挂床现象,该院认为,原告2016年4月7日至12日10时出院,其间留院观察确属必要,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能仅以劳动合同作为依据主张按照同行业标准赔付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若按照此标准确认误工损失,应提交其从事建筑业的从业资格证加以证明,否则应按照其户籍性质所对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经该院审查,结合证人朱某、赵某当庭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业的事实,对该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原告并未提供从事建筑业的从业资格证、提供的劳动合同也只是短期合同,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所对应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刘德锋身份提出异议。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其子刘德锋在上海仕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80元的事实,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列明有护理费1607元,应在计算护理费时予以扣除,该院认为,原告医疗住院收费项目中的“护理”并不与赔偿项目中“护理费”计算交叉重合,其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3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22874.22元、护理费6804.24元、鉴定费1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0854.41元。
事故车辆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聊城亚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菏泽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主张权利的受害人的损失并未超出聊城亚某财险(全责)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聊城亚某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计款90854.41元。因被告陶业喜已支付原告刘某某6000元,此款应当在被告聊城亚某财险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的款项中由被告陶业喜领取。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陶业喜、张洪刚、菏泽太平洋财险(无责)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计款90854.41元(此赔偿款到位时由被告陶业喜领取其中的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陶业喜、张洪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陶业喜负担1035.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2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查明,本事故另案受害人韩金良的损失为:医疗费57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3787.12元、护理费708.49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292.02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用的问题。鉴定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且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也并未明确对鉴定费用进行约定,故上诉人关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陶业喜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张洪刚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张洪刚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又将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韩金良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撞翻,致刘某某、韩金良受伤,车辆损坏,其中陶业喜承担全部责任,张洪刚、刘某某、韩金良均不承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与韩金良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请求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韩金良承担无责任交强险赔偿责任无依据。另案受害人韩金良和刘某某的损失发生与陶业喜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张洪刚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二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根据事故各方责任,由承保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鲁R×××××号小型轿车所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比例进行承担。陶业喜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张洪刚事故中无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内可赔偿的数额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二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为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为121000元,
本事故另案受害人韩金良的损失为:医疗费57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3787.12元、护理费708.49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292.02元,在交强险内可以赔偿的项目数额为11692.02元;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3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22874.22元、护理费680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0854.41元。因二人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39912.3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11000元,故菏泽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元;二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总额为61034.07元,故菏泽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48.55元〔61034.07元×(11000÷121000)〕。菏泽太平洋财险共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548.55元(1000元+5548.55元),该赔偿责任应从上诉人承担数额中相应减除,上诉人还应赔偿刘某某84305.86元(90854.41元-6548.55元)。
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三、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等共计84305.86元(此赔偿款到位时可由陶业喜领取其中的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6548.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刘某某对陶业喜、张洪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富柱 审 判 员  刘化忠 代理审判员  孙 岩

书记员: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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