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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
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辉,
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
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人,住本村。
被告: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

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赔款1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2时8分许,被告张某某醉酒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馆陶县将行人薛某撞倒,致使薛某受伤,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馆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某负事故的完全责任。馆陶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向薛某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上述款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22条等相关规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追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受害人支付了共17.6万元。保险公司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12万元,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已超额,钱应当由受害人薛某返还给保险公司。经过赔偿后,其本人家庭经济状况困难,现已无赔偿能力。
被告武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被告武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2时8分许,被告张某某醉酒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馆陶县行驶时,将行人薛某撞倒受伤,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馆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完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薛某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冀043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薛某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张某某购买的二手车,该车车主为武某某,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薛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对薛某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已按生效的本院(2018)冀043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了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垫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追偿的数额,以其实际支付的120000元为准。原告请求被告武某某共同赔偿,因被告武某某的车辆已转卖给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武某某没有过错,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受害人薛某得到超额赔偿,应当由受害人薛某返还给保险公司,其本人家庭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等不能构成拒绝承担追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
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金峰
人民陪审员 吴莹
人民陪审员 徐荣景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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