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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史久兴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俊。
  委托代理人余家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瑛佳慧,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史久兴,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增荣。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燕,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瑶,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芯公司)与被告史久兴、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2019年5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家恺、朱瑛佳慧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燕、周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史久兴与冯政新、钟云、冯获、顾文雄、沈敏等签署了《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以下简称《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其中约定:鉴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广发银行贷款人民币1亿元,应于2013年8月3日还款,每月21日付息。由签署该《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的各方股东承担代原告还款的义务,其中被告史久兴应代原告还贷本金13,125,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4日起本金13,125,000.00元对应的利息582,750元(利率为7.2%),合计13,707,750元。如某股东到期无法归还本金,可协商其他股东代为归还本金,但延误者需按三倍银行贷款利息(根据公司与贷款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之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息公式)向代为归还者支付代为归还资金相对应的利息,本利按月结算,循环计息。原告经被告史久兴指示向被告久玮公司支付了被告史久兴应承担的本金利息13,707,750元。但被告未履行向广发银行还款义务,实际由原告向广发银行归还了贷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史久兴、久玮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13,707,750元(包括本金13,125,000元及利息582,750元);2、被告史久兴、久玮公司支付原告以13,707,750元为基准,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年利率7.2%的3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贷款本金1,132.5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诉请金额的利息(以1,13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7.2%的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
  被告史久兴、久玮公司辩称,原告另外向被告久玮公司主张29,825,000元的不当得利,其中包括2012年12月25日的11,325,000元,该汇款备注用途为工程款,原告在不同的案件、不同证据中所诉请的款项性质完全不同,相互矛盾。原告请求权基础是《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但是原告并非约定书的签约方,签约主体系原告的母公司香港亚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7个股东之间所签订,非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落款也是7个股东个人。在《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的第三大条也明确如果有代偿行为的,也是7个股东之间发生。《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基于第三条的代偿行为形成的是股东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公司与股东之债,所以原告与《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无关,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之债。该份《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的表述也明确了案涉1亿元是基于亚芯公司与广发银行之间的金融关系产生的,被告史久兴对广发银行没有直接的还款义务,不是贷款主体,不存在原告替被告史久兴归还贷款的情况。就该笔贷款,被告史久兴没有授权委托原告为其个人贷款,也没有指示原告代偿,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作为支撑。原告在(2016)沪01民初29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举证证据包括《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原告自认的事实是亚芯公司贷款的1亿元,后续又向浦发银行贷款2.3亿,即以新还旧,实际两笔贷款的债务人都是亚芯公司,是原告的自有贷款,原告的还贷行为是基于其与银行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的还款义务,与本案中香港亚新公司股东之间对1亿元的约定没有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代偿的事实不成立。香港亚新公司股东之间签订了责任约定书,但实际并未履行,最终以亚芯公司新借贷款予以解决,不存在股东代偿。原告亚芯公司诉称垫付的款项13,707,750元,实际没有转至被告史久兴的账户中。从《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内容看,款项已经在2012年8月10日已经贷出,是被告史久兴对贷款中1,312.50万元做出的担保,该贷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8月3日,既然原告已经在2013年8月1日已经足额清偿了银行贷款,被告史久兴的担保义务随着主债务的清偿而解除。该贷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日,如果款项真实存在转款,根据该合同约定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4日起算。被告久玮公司并非《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的签订主体,与还贷责任约定无关,也没有做出任何还贷承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载明:“鉴于公司曾于2012年8月10日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共计向该行借贷人民币壹亿元整(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本金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8月3日,按月付息日为每月21日)。为确保借款责任方对该借款合同的正常履约。经友好协商,结合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香港亚新集团公司各股东自愿依据本文件代为亚芯电子科技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对前期亚芯电子科技贷款资金还贷责任约定如下:一、贷款资金(本金)还贷责任分配:……3、史久兴还贷责任分配1,312.50万元;……二、归还贷款利息及本金的起始节点约定1、除本文另有约定外,以上贷款偿还责任分配后由实际分配股东承担相应的利息和到期归还本金的责任。2、股东冯政新承担截至2012年12月24日之前的全部贷款本金所对应的利息……。5、自2012年12月24日起史久兴承担1,312.50万元的贷款本金对应的利息及到期归还本金。……三、到期各股东利息及本金归还延误时的约定1、如某股东按月无法归还利息,可协商由其他股东代为归还利息,但延误者须按双倍银行贷款利息(根据公司与贷款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之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息公式)向代为归还者支付代为归还资金相应的利息,本利按月结算,循环计息。2、如某股东到期无法归还本金,可协商其他股东代为归还本金,但延误者须按叁倍银行贷款利息(根据公司与贷款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制之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息公示)向代为归还者支付代为归还资金相对应的利息,本利按月结算,循环计息。3、如根据上述三.2条款延误时间超过两年的(自公司签署借款合同中约定应还款之日起算),延误者所将其持有股份直接抵扣相应欠款,(抵扣价格为股份对应物业市场价八折)。如股份不足以清偿应付款,需向代偿者提供有效担保,直至清偿;如出现香港亚新集团公司股份调整,另行协商如出现股份调整,另行协商。四、本约定书由全体股东各方签字有效。本约定书系由全体股东自愿签署,最终以公司名义对外偿还该等借款本息,一经出现三.1或三.2条之情形,构成公司之外自然人(对应股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调整,任何股东均不得以主体不适格或其他理由抗辩等。该约定书由包括被告史久兴在内七人签字确认。该约定书后附本息还款计划表,注明利率7.2%,就被告史久兴起始日2012年12月24日,结息日2013年1月21日7.35万元、结息日2013年2月21日8.1375万元、结息日2013年3月21日7.35万元、结息日2013年4月21日8.1375万元、结息日2013年5月21日7.8750万元、结息日2013年6月21日8.1375万元、结息日2013年7月21日7.8750万元、结息日2013年8月3日3.4125万元。
  2012年12月25日,从原告亚芯公司账户转款11,325,000元至被告久玮公司账户。2012年12月28日,从原告亚芯公司账户转款180万元至被告久玮公司账户。2013年1月6日,从被告久玮公司账户汇入原告亚芯公司账户180万元。2013年8月1日,亚芯公司向广发银行归还了贷款1亿元。
  另查明,2010年1月,亚芯公司(发包人)与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承包人)签订《B2-2A地块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亚芯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东亚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依据设计图纸与工程规范所示的工程施工内容,合同价款暂定为1.25亿元。
  2011年9月8日,亚芯公司(甲方)与东亚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1份,约定:一、截止本备忘录出具之日止,甲方已向乙方提供了本项目建设所需要的所有图纸和施工要求,乙方已完成了本项目大部分工程的施工,根据本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本项目现场实物工程量及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甲方确认,合同价款总额调整为3.20亿元。……三、截止本备忘录签署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本项目之工程款累计105,884,008元。在本项目施工完成后,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14,115,992元。四、考虑到甲方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工程款146,850,000元,甲方按本备忘录第6条规定由第三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67,265,992元,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1)如果甲方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在2011年12月底前获批的,则甲方在2011年底之前(最迟不迟于2012年1月3日)支付给乙方67,265,992元。如乙方在2011年12月底前未完成本项目工程施工的,则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计算支付。2)如果甲方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在2011年12月底前未获批的,则分二笔支付:……。五、如甲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前述第4条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有关责任事宜双方另行友好协商。六、考虑到甲方本项目资金的实际情况,甲方愿意以146,850,000元的价款将本项目B座(含70个地下车位)、J座两幢楼(以下合称“预约房屋”)转让给第三方(史久兴先生或其指定单位及个人)。乙方应收取的工程款146,850,000元,将由该第三方用预约房屋转让价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具体操作,由各方另行签署相关文件予以安排……。
  2011年12月31日,亚芯公司(甲方)与东亚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工程尾款支付的补充备忘录》(以下简称《补充备忘录》)1份,约定:鉴于,甲方投资建造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B2-2A地块项目现已进入收尾阶段,根据双方在2011年9月8日签署的《备忘录》,除甲方已付款项外,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214,115,992元。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本项目前述工程尾款的支付事宜签署本补充备忘录。一、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备忘录的约定,本项目合同价款为3.20亿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105,884,008元,甲方还需向乙方直接支付工程尾款214,115,992元。二、双方同意,甲方应付乙方工程尾款214,115,992元按以下方式支付:1、在本协议签署后十日内(最迟不迟于2012年1月3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26,385,992元。2、剩余工程尾款187,730,000元,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方式支付。三、考虑到甲方本项目资金的实际情况,甲方愿意以187,730,000元的价款将本项目之B座(含95个地下停车位)、E座、G座、J座四幢楼转让给史久兴先生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乙方应收取的工程款187,730,000元,将由史久兴先生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用本项目之B座、E座、G座、J座四幢楼的房屋转让价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具体操作,由各方另行签署相关文件予以安排。四、本补充备忘录有关付款的安排,不应免除乙方应对本项目工程质量承担的保修义务。如乙方未能履行保修义务的,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责任……该《补充备忘录》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在东亚公司盖章之下签署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授权代表处签名为史久兴。
  2011年12月31日,亚芯公司(甲方)与史久兴(乙方)签订《关于预约房屋转让的补充备忘录》(以下简称《补充备忘录2》),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已于2011年9月8日就甲方将其投资建造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B2-2A地块项目之B座、J座两幢楼转让给乙方签署《备忘录》,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鉴于,甲方因本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拟在甲方向乙方预约转让本项目B座、J座两幢楼的基础上,再将本项目之E座、G座两幢楼(以下四幢楼合称“预约房屋”)转让给乙方,乙方亦愿意在备忘录约定的基础上根据本补充备忘录约定的主要条款和条件预约购买本项目之E座、G座两幢楼。为此,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甲方向乙方转让预约房屋(乙方向甲方预约购买预约房屋)等相关事宜签署本补充备忘录。1、双方确认,乙方拟预约购买的房屋为本项目中的以下房屋:整幢B座(地上总建筑面积设计为12776平方米,含95个地下停车位不另计建筑面积)、整幢E座(地上总建筑面积设计为2370平方米)、整幢G座(地上总建筑面积设计为1718平方米)、整幢J座(地上总建筑面积设计为1909平方米),以上预约房屋建筑面积总计为18773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以房屋测绘报告为准。2、双方同意,乙方购买预约房屋单价为10,000元/平方米,转让价款总额按上条暂定的建筑面积为187,730,000元。……5、考虑到甲方本项目资金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乙方在本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将预约房屋转让价款187,730,000元预付给甲方,并用该等款项直接清偿甲方应付本项目总承包方东亚公司相应工程款的债务。乙方确认,乙方代甲方向东亚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187,730,000元是甲方同意转让预约房屋的唯一前提条件。具体操作,由各方另行签署相关文件予以安排。6、在本补充备忘录签署后,甲方应积极办理本项目(包括预约房屋)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并在取得本项目(包括预约房屋)房屋房产证之后,及时办理将预约房屋产权转让给乙方的所有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及时向税务主管部门及房产登记部门缴付相关的税费等)。如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未能在本补充备忘录签署后三年内获得预约房屋产权证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预约房屋转让价款总额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7、在双方签署本补充备忘录后,至预约房屋产权完全办理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名下的期间内,为保证乙方对预约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在本补充备忘录签署且签署《预约房屋预约转让协议》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后30日内,甲方内部现有各股东(以下简称“甲方现有股东”),将其持有甲方相应的股份(本项目地上建筑总建筑面积为62130平方米,乙方拟购预约房屋建筑面积为18773平方米,占本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0.22%。基于前述预约房屋占本项目的比例而对应的股权比例,即3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在预约房屋产权完全办理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名下后的30日内,乙方应及时将前述股权转让给甲方现有股东。在乙方作为甲方股东的期间,乙方有权决定与预约房屋有关的各项交易、安排或其他有关事项。除此之外,乙方作为甲方股东权利仅限于预约房屋的经营、管理及收益,不参与甲方日常经营管理,不承担甲方资产贬损或其他方面的风险和责任,放弃在甲方除预约房屋外的收益分配,放弃《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实质性法定权利……
  2012年1月20日,久玮公司(乙方)与亚芯公司(甲方)签订《转让预约协议》1份。约定:鉴于,甲方系上海市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B2-2A号地块项目之业主,其就本项目之B座、E座、G座和J座四幢房屋之预约转让事宜已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31日分别与史久兴先生签署《关于预约房屋转让的备忘录》和《关于预约房屋转让的补充备忘录》;鉴于,乙方系史久兴先生投资控股的企业,根据史久兴先生的安排,拟由乙方作为预约房屋的预约购买签约方;为此,经甲方和乙方(以下合称“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甲方将预约房屋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照执行。《转让预约协议》对预约房屋概况、建设、转让、转让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其他等作了约定,其中1.1条约定:双方确认,甲方拟转让乙方的预约房屋为本项目中的B座、E座、G座和J座四幢独立的房屋。第3.5.1条约定:考虑到预约房屋转让中可能存在的政策风险和法律风险,双方确认,如果本项目建成后,甲方无法将预约房屋的产权从本项目中分割办理独立的产权证并转让给乙方,将使乙方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双方同意,自预约房屋交付给乙方之日起,乙方享有对预约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乙方的该等权利,按备忘录及补充备忘录的相关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现有股东持有甲方相应的股份(基于预约房屋占本项目的比例而对应的股权比例),即30%的股份等相关安排来实现。第3.5.2第约定:考虑到甲方系一外商独资企业,办理前述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的相关手续较为复杂,为便于操作,甲方提议,将该外商独资企业母公司的股权的30%转让给乙方,因此发生的所有税费(如有)均由甲方及甲方母公司及其股东承担,乙方对此表示理解和同意。同时,甲乙双方确认,此项股权转让安排(包括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或有可能将该股权份额再行转让第三方的安排),仅为预约房屋产权转让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的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的过渡性安排,乙方作为相关股东的权利与义务须按照本协议相关约定执行;不仅如此,甲方及甲方母公司各股东向乙方承诺和保证,该等股权转让的安排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减损和/或影响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应享有的实质性权利。第3.5.4条约定:乙方作为甲方股东期间,或乙方通过持有甲方母公司股权间接持有甲方股权的期间,甲方保证乙方有权决定与预约房屋有关的各项交易、安排或其他有关事项。但,乙方作为甲方股东的权利(包括通过持有甲方母公司股权间接持有甲方股权)仅限于预约房屋的经营、管理及收益,不参与甲方日常经营管理,不承担甲方(包括甲方母公司)资产贬损或其他方面的风险和责任,并放弃在甲方除预约房屋外的收益分配,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香港公司法律所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第4.3条约定:乙方将以本项目之总承包商东亚公司转让给其的甲方应付东亚公司的187,730,000元的债权,作为支付给甲方的预约房屋转让的预付价款。该等债权转让相关事宜,详见甲方、乙方与东亚公司之间另行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第5.2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三年内,甲方应办妥预约房屋各幢产权分割并办理独立的产权证,并办妥将预约房屋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的各项手续并使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获得各幢预约房屋之独立产权证。如果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获得各幢预约房屋之独立产权证迟延的,每迟延一天,甲方应按预约房屋转让价款总额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第5.3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三年内,如果甲方无法办妥预约房屋各幢产权分割并办理独立的产权证,或无法办妥将预约房屋转让给乙方的各项手续及使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获得各幢预约房屋之独立产权证的,经乙方催告后九十日内甲方仍未完成前述义务的,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不再购买预约房屋。在此情况下,甲方应退还乙方通过债权转让预付的预约房屋转让价款187,7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标准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相关款项退还乙方之日止向乙方支付预约房屋转让价款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
  2012年12月10日,由杜军旗、史久兴、顾文雄、王嶽签订《备忘录》(以下称《备忘录2》),约定:鉴于各方存在以下尚未明确的遗留问题:1、存在亚芯公司与东亚公司之工程款及相关债权债务事宜,及各方签署的相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亚芯科技园与上海旗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相关物业转让合同;3、鉴于上海亚芯科技园项目房产证近期无法根据协议过户到相关指定人名下,亚芯科技园将统一进行招商出租。而香港亚新集团和亚芯公司经营权的变更已无法改变,为使上述遗留问题有个妥善解决,保障各方利益,与会各方做出确认和承诺如下:一、同意上述第1条债权债务关系按各方2012年1月20日签署的相关协议执行,久玮公司根据约定拥有上海亚芯科技园中的B座、E座、G座、J座共四座房产所对应的所有权益,且约定如上海亚芯科技园以股权方式境外交易时,比较原协议过户方式所节约的交易税费1,700元/平方米属于久玮公司(史久兴)所有。二、明确上述第2条根据各方2012年11月21日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上海旗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拥有上海亚芯科技园中的A座和D座共两座房产所对应的所有权益。三、明确公司股东冯政新、冯荻、沈敏、王嶽、顾文雄等五人共同持有上海亚芯科技园中的C座、F座、H座、I座、K座共五座房产所对应的所有权益。四、与会各方所对应的物业进行统一招商出租,按对应的物业比例(以建筑面积计算)统一分配租金收益,统一承担经营成本,具体对应比例见附表。且同意要求上海亚芯科技园其他物业所有者也参与统一招商、统一租金分配、统一承担经营成本。
  2013年4月27日,亚芯公司(发包人)与东亚公司(承包人)签订《B2-2A地块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四)(合同价款最终结算及支付之专项约定)》(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四)》),约定:鉴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已于2010年3月就发包人在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B2-2A地块建造的项目事宜签署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鉴于本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对本项目合同价款根据总包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为此,双方就本项目合同价款最终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合同价款:经双方多次核对和协商,双方确认,本项目最终结算价款为3.30亿元。二、合同价款支付:1、双方确认,截止本补充合同签署之日,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18,884,008元,发包人尚需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尾款211,115,992元,发包人应于2013年10月底之前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23,385,992元,剩余工程款187,730,000元,以发包人将本项目B座、E座、G座、J座四幢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房屋转让价款予以清偿,该等款项发包人应于2013年12月底前向承包人支付完毕。其他:双方与第三方2013年4月26日签署的《有关张江B2-2A地块结算会议纪要》是本补充合同的附件,其与本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其与本补充合同冲突的,以本补充合同约定为准。本补充合同是对本项目合同价款最终结算及支付事宜专项约定和安排。其他相关合同文件对于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等相关事且的约定与本协议冲突和矛盾的,均以本补充合同约定为准。本补充合同未涉及的事项,仍按双方此前签署的总包合同以及各补充合同相关约定执行。
  2014年2月28日,久玮公司及史久兴(丙方,施工方)、亚芯公司(甲方,业主方)、东亚公司(乙方,总包方)签订《关于张江地块项目工程款结算走账的流程约定》(以下简称《走账流程约定》),经协商,三方同意按以下流程落实履行甲方和乙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四)》,具体约定:1、乙方向丙方拨付950万元以上的走账资金,丙方收到后应立即转付给甲方,由甲方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付入乙方账户,乙方按入账金额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然后扣减相应的税金和管理费,将资金的余额再将付给丙方,丙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建安发票,丙方收到该次转付的资金后同样应立即转付给甲方,由甲方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再付给乙方账户,乙方按该次入账金额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依此类推,直至《补充合同(四)》第二条履行走账完毕。2、三方同意按上述方式循环操作,最终产生以下结果:(1)甲方实现向乙方账面支付工程款211,115,992元,并获得乙方开具的工程款发票;(2)乙方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扣减税金和管理费及代垫的工程款项后,其余金额全部账面转付给丙方;(3)丙方完成向甲方账面支付187,730,000元购房款并获得同样金额的购房款收据(或临时入账凭证)。3、为减少结算方面的麻烦,三方同意尽可能采取票据连续背书的方式,集中走账完成结算,三方财务人员应带齐必要的印章和空白凭据,协作完成结算流程。4、如果甲方在丙方在上述循环走账操作的过程中产生矛盾纠纷,导致结算流程无法顺利完结的,乙方有权自行作出相应的处理,不再办理相关任何手续。同日,三方就走账事宜签订《关于张江地块工程合同三方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2014年11月3日,亚芯公司向久玮公司发出《解除函》,该函列举双方所订有关协议的内容及其他事实,并称久玮公司的违约事实:根据上述相关协议的内容,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转让预约协议》是为了及时清偿对东亚公司18,773万元的债务,本公司与贵公司或史久兴先生间股权让与担保的设定是为了在贵公司先行履行付款义务或代为清偿本公司债务等情况下保证贵公司能够受让预约房屋。然而,贵公司既未在本项目于2012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后向本公司付款,甚至经本公司2013年11月1日催告后也未能在2013年12月底前取得东亚公司对贵公司转让债权的文件、未能采取任何消灭本公司债务的行为,致使本公司不得不自行于2014年1月、2014年6月向东亚公司又继续支付工程款达9,000余万元。因贵公司违约,致使订立《转让预约协议》、设定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并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及相关事项处理:本公司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第97条之规定,通知贵公司:1、解除贵、我公司签订的《转让预约协议》及相关文件;2、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久兴先生应立即返还其持有的香港亚新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3、贵公司应立即返还所占用的本公司房屋;4、其他未尽事项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处理。
  2014年11月3日,亚芯公司同时向东亚公司发出《关于履行及其<补充合同(四)>的函》,该函称,在本公司对预约房屋转让实现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况下,久玮公司及史久兴先生未能向本公司支付预约房屋转让款、未能代本公司向贵公司支付工程款、未能以贵公司向其转让的工程款债权清偿预约房屋转让价款,构成严重违约,致使本公司除已先行支付的工程款外,另行于2014年1月及6月直接向贵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9,000余万元,《转让预约协议》及其相关文件的订约目的已无法实现。本公司依照《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第97条之规定,已向久玮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史久兴先生发出解约通知,解除本公司与久玮公司间的《转让预约协议》及其相关文件。此外,本公司及其关联方除向贵公司直接付款外,并依据史久兴先生代表贵公司与本公司签署的《补充备忘录》等文件向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918.35万元。本公司将按照《补充合同(四)》的约定直接处理与贵公司间的工程尾款支付事项,无需久玮公司及史久兴先生清偿本公司对贵公司的工程款债务。请贵公司确定时间与我公司在十五日内核对债权债务情况,以便本公司的支付。该函同时抄送久玮公司及史久兴。
  2014年12月2日,东亚公司向亚芯公司发出《回复函》,称:关于工程款结算金额,双方在《补充合同(四)》中已作了商定,截至该《补充合同(四)》签订之时:(1)工程总价(最终结算价)为3.30亿元;(2)贵司已支付118,884,008元;(3)贵司尚需向我司支付23,385,992元;(4)剩余的工程款187,730,000元以B、E、G、J座四幢房屋的转让价款折抵支付。所以,双方的工程款总额、已付款非常清楚,无需再作对账。至于后来贵司超出23,385,992元的金额范围,多付的款项(累计近七千万元),我司视作为为便利开具相关发票、满足财务走账需要暂存于我司账上,同样不涉及工程款结算的对账问题。这一立场,在2014年2月28日三方召开的会议及签署的备忘录中均已明确。须说明的是,我司是希望并积极推动办理走账开票手续的,该项工作搁浅主要是因为久玮公司要求贵公司先将四幢房屋的抵押登记消除,使四幢房屋的产权恢复到原先无抵押的状态,同时积极办理房产过户,而贵司对此不于理会,甚至提出相反诉求。因此,走账无法完成,是因我司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为便于解决纠纷,我司吁请贵司妥善解决与久玮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促进问题的全面解决。
  2014年12月,久玮公司诉至本院即(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4号,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亚芯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久玮公司发送的《解除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亚芯公司应继续履行该《转让预约协议》。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亚芯公司称已直接支付东亚公司及久玮公司全部工程款298,075,463.14元,累计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亚芯公司应向东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3.30亿元,超过的金额为559,422.14元。支付款项包括:1、亚芯公司在《补充合同(四)》中确认已收工程款118,884,008元;2、2014年1月13日、6月3日亚芯公司向东亚公司支付工程款计9,288万元;3、2015年1月21日,亚芯公司向东亚公司支付工程款82,100,507.56元;4、扣除东亚公司应当承担的电费、幕墙、消防、园林绿化、审价费共计4,210,947.58元;5、亚芯公司支付久玮公司工程款29,825,000元,扣除其返还的641,421元,计29,183,579元。(计算方式为:工程款总额3.30亿元减去上述1至5项金额,再减去工程的保证金即3.30亿元的1%为330万元,合计超过559,422.14元)。久玮公司称,亚芯公司所称的已支付久玮公司29,183,579元(即上述第5项)不符合事实,亚芯公司这部分的付款既不是工程款,也不是双方之间债务,其中亚芯公司付给久玮公司的拆借资金的款项11,325,000元,是亚芯公司通知史久兴支付的,其中也包含了史久兴代冯荻支付利息的款项,不是工程款;其他几笔是亚芯公司统一对外招租久玮公司收到的租金,其中250万元是案外人向久玮公司支付的,亚芯公司无权主张。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4号案件2015年4月24日证据交换笔录中久玮公司针对亚芯公司提供的《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认为“是真实的,第一条第三个史久兴还贷责任分配在实际操作中由被告打到原告名下,原告针对该贷款一直在支付利息,利息就是按照这个证据的附表进行,一直支付到2013年7月,至少付款6、7个月,这个事实可以解释为何有部分资金从被告名下到原告名下,一部分是分配的贷款一部分是出租房屋的租金,与工程款的结算无关,这个史久兴的还贷是还的……”。2015年8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亚芯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久玮公司发送的《关于解除<解除B2-A2地块项目B座、E座、G座、J座之房屋转让预约协议>的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亚芯公司应继续履行《关于B2-A2地块项目B座、E座、G座、J座之房屋转让预约协议》。亚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系争转让预约协议所约定的房屋转让行为与本市现行的土地管理规定相违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故久玮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还说明,该案仅根据本市土地管理规定对系争转让预约协议解除做出认定,不涉及合同解除后的当事人责任认定及后果处理,当事人就此可另行解决。
  2016年1月,久玮公司起诉亚芯公司合同纠纷即(2016)沪01民初29号,2018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就该案作出的二审判决即(2017)沪民终348号中认定:“至于亚芯公司向久纬公司支付的29,825,000元,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存有争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亚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基于《转让预约协议》项下的房屋转让款的返还,故对于亚芯公司主张的29,825,000元是房屋转让款应当在总还款额中予以扣减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款项可以依据实际性质自行予以结算”。亚芯公司不服(2017)沪民终348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409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最高院于2018年12月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455号民事判决,对于(2017)沪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亚芯公司向久纬公司支付的29,825,000元的认定处理没有进行变更。上述亚芯公司向久纬公司支付的29,825,000元中包括2012年12月25日从亚芯公司账户转至久玮公司账户的1,132.5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转款凭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交换笔录、(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5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相关民事判决,2012年12月25日从亚芯公司账户转至久玮公司账户的1,132.50万元,不属于《转让预约协议》项下的工程结算款项。根据包括被告史久兴在内的七人签字确认的《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被告史久兴承诺就亚芯公司向广发银行贷款一亿元中1,312.50万元本金承担偿还责任且承担自2012年12月24日起1,312.5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亚芯公司称其根据史久兴的指示将共计1,312.5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25日1,132.50万元、同年12月28日180万元)转入久玮公司账户,该金额与《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中约定的史久兴还贷责任分配的金额一致。虽然史久兴称是基于其是亚芯公司母公司香港亚新公司股东的身份,12月25日亚芯公司将预分配的租金向史久兴实际分配1,132.50万元(史久兴使用久玮公司账户作为接收账户),但根据久玮公司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的质证意见,其也陈述史久兴根据《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分配的贷款实际由亚芯公司打到久玮公司账户,贷款相应的利息也按《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的附表进行支付。另外《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中也载明“经友好协商,结合贷款证据实际使用情况……”。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采信亚芯公司意见,即亚芯公司将贷款分配额1,312.50万元于2012年12月25日、28日分两笔转入史久兴指定的久玮公司账户。史久兴理应遵守《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的约定承担贷款分配额1,312.50万元的偿还责任。庭审中,亚芯公司确认2013年1月6日久玮公司已经归还了180万元。现亚芯公司根据史久兴签字确认的《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条款要求史久兴支付1,132.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亚芯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鉴于史久兴实际还有1,132.50万元未履行支付义务,亚芯公司要求史久兴承担自2013年8月4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中约定如果某股东到期未归还本金,其他股东代为归还本金的情况下,未归还的股东才按公司与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三倍向代为归还者支付利息,但本案实际并非由其他签《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股东代史久兴归还的,系亚芯公司自行归还了相关贷款,故亚芯公司要求史久兴按年利率7.2%(《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附表注明的利率)的三倍标准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史久兴应按年利率7.2%标准承担利息损失。就久玮公司而言,其仅仅只是史久兴指定的收款方,不是《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约定的付款主体,故亚芯公司要求久玮公司与史久兴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史久兴、久玮公司提出的时效问题,因直至2018年4月上海高院的(2017)沪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中才认定亚芯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至久玮公司账户的款项不属于工程款的结算,本案中才将该笔款项认定为《贷款还贷责任约定书》项下史久兴实际分配到的贷款金额,故亚芯公司本案向史久兴提起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久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132.50万元;
  二、被告史久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1,13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72.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772.50元,由原告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1,483.50元,由被告史久兴负担123,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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