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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大连名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凯兴大楼第四层4A-3部位。
  法定代表人:JUANRAMONVARGUESHUERT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名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邵长贵。
  原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名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了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9,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3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自动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门、旋转门及平移门等及相关配件,合同总价款6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5,500元,截止起诉日尚欠原告货款479,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供货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关于自动旋转门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旋转门用于大连西口妇女儿童购物中心,合同金额685,000元;
  2、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5,500元;
  3、照片一组,证明涉案旋转门已经安装完毕并正常使用。
  被告大连名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由原告为大连西口妇女儿童购物中心项目向被告提供Besam(必盛)两翼自动旋转门两樘,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型号为UniTurn-2-36的两翼自动旋转门单价为335,000元,型号为UniTurn-2-42的两翼自动旋转门单价为350,000元,总价68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05,500元,作为定金;设备到达工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05,500元;安装调试完毕并双方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274,000元;收到最后一笔款同时,原告需提供45,500元的保金保函,为期四年。关于验收合同约定为:原告在完成整个门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收到通知后应派人与原告一起根据生产厂家提供的验收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双方应做好验收运行记录,在一周内完成验收移交手续,如被告收到原告验收通知后10日内未进行设备验收,则视为原告设备安装合格。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应按未支付部分每天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500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两樘自动旋转门,并完成了在大连西口妇女儿童购物中心的安装,现两樘自动旋转门已正常使用。但被告未支付剩余合同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两樘自动旋转门,虽被告未配合原告进行验收,但涉案自动旋转门已经正常使用,即原告提供安装的自动旋转门已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79,50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按照未付款金额的3%即14,385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名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79,500元;
  二、被告大连名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14,3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68元,由被告大连名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勇

书记员:蔡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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