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亚里·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晶,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里.依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里.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晶、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里·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玉石款8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国家贷款利率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10月起为被告张某提供和田玉原材料共计15块,价格总计人民币120万元。在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张某陆续支付了相应的货款40万元。2017年11月6日至今,被告张某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关于80万元的玉石款,原告已经派人从原告处拿走了书画予以抵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告向被告张某提供和田玉原材料。2017年10月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白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亚力新疆和田玉手把件总共15块合计120万元,另外和田开窗籽料一块18公斤左右价值40万,明天先付60万,剩下的一个月内付清。
嗣后,被告张某陆续支付货款4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
另查明:原告自行向被告催款无着,遂委托讨债公司向被告
催讨。原告主张,讨债公司从其处取走了瓷器11件、高古玉手串1串、李来宝“素缘”字画1幅、吴荣根字画7幅、南宋建盏1对、南宋龙泉1只。其与讨债公司的于至龙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有《抵押物品收据》一份(载明:今因经济纠纷欠款22万元整,特将1对南宋建盏,一只南宋龙泉和李来宝一幅字素缘作抵押,于本月26日赎回。)对此,原告称除手串尚在原告处外,其余东西均已亲自返还给被告。
还查明:被告确认,其支付货款40万元中的8万元的支付时间,在签署《抵押物品收据》之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白条,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交付被告玉石,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玉石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玉石的对价,拒不支付,显属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品收据》,证明被告有将动产进行质押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达成过以物抵债的协议,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故被告辩称债务已抵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有多少动产质押在原告处,原告有无归还质押物,因原告没有行使质权,要求优先受偿,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亚里·依某某玉石款800,000元、偿付原告亚里·依某某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玉石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爱军
书记员:杨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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