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亢兴学与江西晟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姚加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亢兴学,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加书,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江西晟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缪冬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
  原告亢兴学与被告姚加书、江西晟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兴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艳、被告晟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加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兴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晟隆公司、姚加书共同返还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亢兴学与晟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人工费大清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上海宝山区安置保障房,工程地点为上海富锦路A-05地块,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等。合同还约定如不能按时进场,一个月内退还定金等。2015年11月3日,亢兴学支付定金20万元转账至姚加书的账户。同日,姚加书提供晟隆公司盖章的进场通知书,通知亢兴学于11月6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但到了11月6日后姚加书开始以各种借口推脱,不安排亢兴学进场施工。2015年11月18日,姚加书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1月27日前解决,否则归还25万元给亢兴学。至今姚加书没有归还任何款项,故亢兴学起诉至本院。
  被告姚加书未作答辩。
  被告晟隆公司辩称,2015年9月,晟隆公司承接宝山区安置保障房10栋楼的土建工程。2015年11月3日,晟隆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中鑫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人工费大清包合同》,由中鑫源公司进行人工清包。当时姚加书作为中鑫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亢兴学虽然在场,但晟隆公司并不认识亢兴学,亢兴学也没有讲话,并不清楚亢兴学什么时候在合同上签了名。一周后,晟隆公司发现中鑫源公司又转包给多个施工单位,所以于2016年1月发律师函给中鑫源公司解除了清包合同。2016年9月18日,晟隆公司找到姚加书,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清包合同。同日,晟隆公司将保证金10万元退还给姚加书。2016年4月,因总包单位负责人去世,所以晟隆公司与总包单位解除了分包合同,晟隆公司实际没有进行过施工。晟隆公司认为,晟隆公司与中鑫源公司签订清包合同,与亢兴学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姚加书是中鑫源公司的代理人,并非晟隆公司的代理人。晟隆公司没有收到亢兴学的钱,亢兴学的钱是支付给姚加书的,应当由姚加书返还。综上,不同意亢兴学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3日,亢兴学向姚加书转账20万元。
  二、2015年11月18日,姚加书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和亢兴学与朱君签约之事,于本月27日前解决;如到时解决不好,由本人把朱君和车交给亢兴学或还款20万元;如以上无法做到或无法兑现,本人愿以老家房产做为担保,或拍卖给亢兴学。
  三、2017年5月3日,亢兴学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控告姚加书涉嫌合同诈骗。2017年6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一、亢兴学向本院提供《建筑工程人工费大清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晟隆公司,乙方为中鑫源公司,工程名称为上海宝山区安置保障房,工程地点为上海富锦路A-05地块,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等。合同备注载明,如不能按时进场,一个月内退还定金等。合同落款处“承包人”一列载明,“承包人”由亢兴学签名,“委托代理人”由姚加书签名,中鑫源公司在姚加书签名处盖合同专用章。亢兴学表示,该合同的乙方主体为亢兴学,姚加书是晟隆公司的代理人,当时和亢兴学说合同要公司对公司,帮亢兴学找个公司盖个章,所以找中鑫源公司盖了个章,中鑫源公司只是挂个名,实际与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签约时晟隆公司对亢兴学承包的事实是清楚的。晟隆公司表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主体是晟隆公司与中鑫源公司,姚加书是中鑫源公司的代理人。
  二、亢兴学向本院提供2015年11月3日晟隆公司盖合同章出具的进场通知书,通知中鑫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办理工程交接手续。晟隆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可能是姚加书的个人行为,即使是公司出具的也不会盖合同章。
  本院认为,姚加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姚加书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15年11月27日前解决,否则还款20万元,该承诺书系姚加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亢兴学依据该承诺书要求姚加书返还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亢兴学的该项请求中超出5万元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晟隆公司是否承担还款义务,亢兴学与晟隆公司的主要争议在于《建筑工程人工费大清包合同》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然由亢兴学在落款处“承包人”处签名,但合同抬头载明的乙方为中鑫源公司,中鑫源公司也在落款处“承包人”一列加盖合同章,从合同形式上难以判断合同乙方主体是亢兴学还是中鑫源公司。从履行情况来看,亢兴学支付定金20万元的收款方是姚加书;亢兴学向本院提供的进场通知书也是晟隆公司发给中鑫源公司的,其中并未提及亢兴学;除此之外,亢兴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晟隆公司之间有其他履行合同的事实。综上,亢兴学认为自己是合同主体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认定《建筑工程人工费大清包合同》的双方主体为晟隆公司与中鑫源公司,亢兴学并非该合同的主体。关于姚加书的身份,亢兴学认为姚加书系晟隆公司代理人,但姚加书在合同落款处“承包人”一列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明显属于承包人一方人员,亢兴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观点难以采信。因此,姚加书向亢兴学收取定金的行为与晟隆公司无关,亢兴学要求晟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加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亢兴学返还定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亢兴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亢兴学负担375元,被告姚加书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