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亢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法定代理人:亢保国,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敏,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琴,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争,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责人:王印太,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亢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孙某某、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亢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李思敏、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琴、被告宏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FFX**号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路段时突然停车,其后同向被告曹某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避让不及与其追尾相撞,造成致曹某某及摩托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第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花费大量医疗费,现仍未痊愈。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宏太公司,该公司为冀FFX**号车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曹某某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2、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在原告明知被告曹某某无驾驶证的情形下乘坐其摩托车,本身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2622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孙某某的责任认定有误。理由是:当天下大雨导致路边积水,路边还堆放一堆沙子和一块木板,孙某某将车紧挨木板缓慢停在公交车车站站牌前,乘客准备下车时,被告曹某某驾驶摩托车追尾,因此,孙某某不应与曹某某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故不认可。3、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曹某某、宏太公司、人保涞源支公司承担,孙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太公交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15日12时5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冀FFX**号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路段突然停车,其后同向被告曹某某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避让不及与其追尾相撞,致曹某某及摩托车上乘车人原告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第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孙某某驾驶公交车在站点以外的地方上下乘客、违反停车规定;以被告曹某某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雨天未减速慢行,认定被告孙某某、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北京儿童医院、涞源县医院、涞源县中医院、涞源县同力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远端骨髓炎。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24233.94元(其中被告曹某某支付22229元)、住宿费4727.62元,交通费12292元(其中被告曹某某支付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均由亢某乙护理,亢某乙系农民。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宏太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某某、曹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亢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孙某某赔偿50%,由被告曹某某赔偿50%;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知被告曹某某系未成年人,在被告曹某某无驾驶证的情形下仍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对其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曹某某的赔偿责任。曹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由原告自负10%,由被告曹某某承担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亢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124233.94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1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由亢某乙护理,并主张护理期限为1年,本院认为,原告至2017年1月仍在陆续治疗,主张1年护理期限,系合理期限,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365天)21987元。4、交通费,原告就医、转院交通费为12292元(其中被告曹某某支付4000元)。5、住宿费4727.62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7340.56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9006.62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8333.94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为59166.97元,由被告曹某某赔偿40%为47333.5元,由原告自负10%为11833.4元。被告曹某某已先行赔付及垫付原告治疗费、交通费26229元,还应赔付原告21104.5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构成伤残及需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可另案向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8173元。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1104.5元。三、驳回原告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计2090元,由原告亢某某负担696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1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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