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兴
杨荣敏
曹红涛
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崔永辉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程亚楠
原告杨振兴,
原告杨荣敏。
委托代理人曹红涛,男,汉族,1978年6月25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娄丽云、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永辉。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机构代码:79267556-6。
负责人柳艺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振业、杨荣敏与被告崔永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业、杨荣敏的委托代理人曹洪涛、娄丽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被告崔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崔永辉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顺0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晋州市长召村段时,与由西向东驶入307省道向北转弯杨业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再次撞上路边的电杆,造成原告杨业康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交警队认定,杨业康、崔永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崔永辉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崔永辉驾驶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虽然被告崔永辉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61.6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崔永辉对医疗费数额、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振业、杨荣敏医疗费4261.6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6261.60元。
诉讼费2625元,由被告崔永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永辉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顺0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晋州市长召村段时,与由西向东驶入307省道向北转弯杨业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再次撞上路边的电杆,造成原告杨业康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交警队认定,杨业康、崔永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崔永辉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崔永辉驾驶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虽然被告崔永辉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61.6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崔永辉对医疗费数额、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振业、杨荣敏医疗费4261.6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6261.60元。
诉讼费2625元,由被告崔永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耿瑞波
书记员:尹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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